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发布时间:2019-08-08 1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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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纠纷的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因此,,在实践中就会存在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半段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审查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相关知识:
什么是再保险合同纠纷?
再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原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一部分或大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所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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