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的留置权
发布时间:2020-11-08 09:01:15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支付必要费用的,保管人可留置保管物。保管人基于保管关系,对于与保管物有牵连关系的到期债务进行了清偿的,可以请求寄存人偿还。寄存人不予偿还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现实生活中大量小件寄存业务采取保管前收费的办法,视为“惯例”。 (2)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保管费用的,不足部分成为保管人对寄存人的债权。变卖拍卖所得价金,多于保管费用的,保管人应将剩余部分返还寄存人。 (3)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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