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5 15:08:15


行纪合同的法律适用


  行纪合同虽然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一类有名合同。但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许多共同点,具有一些共同的法律特征。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关系就是委托关系,只不过委托的事项特殊固定。两者都是提供服务的合同;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的相对人都须处理一定事务。
  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上都明确规定,关于行纪合同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立法也不例外。所以,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行纪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可以参照适用的事项有: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参照第399条);行纪人转交财产的义务(参照404条);行纪人的报告义务(参照第401条);行纪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参照第410条至第413条);以及其他可能参照适用的事项。
  
相关依据】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