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目的实现后能撤销吗?(下)

发布时间:2019-08-21 23:10:15


,本案争议的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虽系上诉人沈自立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已由上诉人在离婚过程中协议处分给被上诉人夏晓芹所有,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上诉人现以实现该赠与将不可避免地给其生活造成不利等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其主张缺乏充分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房屋已设定抵押的问题,因抵押权为一种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

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赠与被上诉人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仍可行使抵押权,受赠人也可以用积极的方式代替赠与人(也即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消除受赠房屋过户的障碍,使抵押权消灭。鉴于抵押权行使的问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并不相干,故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关于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阐述理由不尽完善,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2005年10月17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上诉人沈自立负担。

【法律提示】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的,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双方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以该赠与房产已设定抵押等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