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回单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2 22:44:15
核心内容: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B银行)、C单位(以下简称宝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27日B银行与A公司、宝硕公司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B银行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银承字第 HC04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B银行在收取了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 914.4万元保证金后,即对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逾期按6.786%计收罚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宝硕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五条件的保证责任。票据到期后,A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向B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33.6万元,宝硕公司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33.6万元的逾期贷款。前述逾期贷款B银行在扣收保证金利息后尚余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宝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A公司和宝硕公司承担。
:涉案之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B银行依约履行出票放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宝硕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虽然约定因融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宝硕公司承担,但A公司与宝硕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对外的效力,A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对B银行的还款责任。综上,;、第一百一十一条;,缺席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所欠B银行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 21 252 199.6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宝硕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 2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6 781元,由A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已由B银行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A公司执行中给付B银行,宝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它不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合作协议将乙方董事会决议作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并没有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就不具有三方保兑仓合作之效力。第二,B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交于上诉人签收。第三,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B银行并未依照合作协议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第四,上诉人在合作协议项下没有任何利益,违反企业经营的目的。二、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意义,其实质是B银行同宝硕公司协调一致,变通贷款方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行为。所谓合作协议只是一种虚拟的形式,是B银行同宝硕公司为了达到借贷款之目的,采取的规避金融法规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变相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规定,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上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协议是在上诉人受到宝硕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误将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借出,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宝硕公司私自办理的相关手续,,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二、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B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所涉保兑仓业务中主要有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二是经销商和债权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三是生产商和债权银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本质上却相互独立。其关联性仅在于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为经销商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提供了一种金融支付工具,同时,债权银行通过与生产商建立保证法律关系可以降低银行对经销商的票据融资风险。A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并未存入足额保证金,造成B银行垫款。B银行对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各有关协议均已得到确实履行,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照有关协议约定履行承兑、付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上诉人未履行足额交存保证金的责任,也未偿还被上诉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均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维持原审判决。
,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2005年10月27日宝硕公司 (甲方)与A公司(乙方)、B银行 (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三方合作’是指: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丙方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凭丙方的正式通知向乙方发货,首次发货价款不超过乙方向丙方交存保证金的数额。乙方销售资金应及时补充保证金,丙方累计通知甲方发货的价款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如此循环往复,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或超过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如乙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足额付款,甲方负责对乙方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单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以及由于承兑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还就合同项下的术语、提货处理手续、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A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胜的名章。同日,A公司向B银行 出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同时支付保证金914.4万元。B银行即对 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该承兑汇票由宝硕公司签收。
B银行同日开出编号为 sdbs051101的提货通知书,A公司签章确认收到。同日,宝硕公司向A公司承诺:“C单位因急需做一笔账务处理,故借用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A公司原名称)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特作承诺如下:一、用于账务处理。二、保证不会损害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何利益。三、独立承担责任。四、违反承诺,愿承担一切损失。”2005年10月30日,宝硕公司又向A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称:“C单位因生产经营短缺资金,需要贷款叁仟肆佰万元。但鉴于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经济状况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为此,经与B实业银行天津分行协商,决定变更贷款方式,采取以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保兑仓’形式融资。因此向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全部款项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受益。二、票据到期日由受款人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出票到期后,如逾期责任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承担其相应后果,并以其全部财产负责清偿有关债务。保证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五、违反承诺,愿双倍赔偿损失。”
在本案二审期间,宝硕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应否为加盖其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作协议及以其名义开出的 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向B银行偿还欠款的责任。综合A公司的上诉理由,该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合作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宝硕公司与B银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是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A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A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A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A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B银行存在恶意,A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B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解释看,如果存在乙方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但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只是缺少了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提货单的签收问题,A公司称提货单并未交与该公司签收与事实不符,编号为sdbs051101提货通知书签收栏内,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视作该公司已经收到提货单。银行承兑汇票项下30%保证金914.4万元究竟为何人交纳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交纳该笔保证金的支票加盖有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由A公司交纳,况且法律从来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该笔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继续履行。至于A公司是否因合作协议而获益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看该公司可以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宝硕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供货,本身是有对价的,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一是由于其出借印章的行为所导致,二是宝硕公司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所带来的风险。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关于B银行与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首先,宝硕公司向A公司的承诺,不会因出借印章而致A公司遭受损失,如果宝硕公司并未经营失败,该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向A公司偿还相应的欠款,并且在签署合作协议后的三日,即2005年10月30日,宝硕公司再次向A公司作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即使其出借印章的事实成立、且不知道印章的使用目的,此时,该公司也已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作其接受此项安排。其次,即使认定宝硕公司有欺诈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B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借用A公司的印章订立合同,更没有证据表明对于借用印章的行为B银行与宝硕公司有意思的联络。第三,关于是否违反金融法规的问题,贷款具有融资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亦具有融资的效果,不能以二者在此方面的共同点,即认定有规避金融法规的目的。因此,A公司主张B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 271元,由上诉人A单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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