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为车贷 法律后果各自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30 16:58:15


[案情]某市A的士公司于2000年底,召集了有企业员工及员工亲属参加的动员大会,旨在通过本企业员工或员工亲属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迅速实现其推出150台出租汽车计划。A公司为各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借款人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还书面承诺,车贷申请人可以向公司领取每台车500元到1千元不等的“劳务补助”。A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进一步明确:对凡是以A公司员工或员工亲属名义购买用于营运的的士,向当地银行办理机动车消费贷款申请的,概由A公司为各借款人所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还款担保;以贷款所购车辆为银行设定抵押;车辆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和“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费用一律由A公司支付;以公司在该贷款银行的“定期存单”作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免赔部分的质押担保……

  次年初,银行(保险的受益人)、A公司(投保人)、B保险公司(保险人)三方达成《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规定,B保险公司同意为A公司所属的的士车主与贷款银行办理汽车贷款,提供机动车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申明如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向保险公司为抵押权人的出租车办理机动车综合险的,应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常用险种。

  此后,A公司和贷款银行以及该市交通委员会又签订《出租车营运质押贷款协议书》,约定:凡符合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银行都应当向A公司有需要申请车贷的员工及亲属发放汽车消费贷款,A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时以该出租车及营运权作抵/质押。当借款人违约时,交委会有义务协助银行扣留抵押物(车辆和出租车营运执照),协助银行行使权利以处分抵押物变现还贷。为保障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贷款银行、A公司、B保险公司及需要申请车贷的人必须在前面的基础上另签一系列的合同、协议。

  此后,当地的苏某便按上述做法与A公司的合作经销商签订《购车合同》,以光车价237600元购买小车2辆。对此,A公司与苏某又订立了旨在约定各自权利的《协议》。苏某顺利取得贷款。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苏某必须按期还贷,如逾3期不还款,银行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履约索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为完善和协调各种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矛盾,缔约各方还就合同冲突问题达成了一系列的补充协议。上述做法,包括保险公司、经销商、借款人在内的当事人全部明知。

  苏某因为后来不能按期还贷,发生拖欠,在银行与缔约各方再三交涉下,终因不能达成妥协,遂成纠纷:到底谁该清偿银行贷款?

  [苏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自己虽然是借款人,所办手续是A公司指使而为;名义上借了钱,实际上分文未得,全部借款由银行划给了经销商,按揭车实际由A公司控制和所有;首期和后续供款是A公司支付,作为普通市民一无需要二无能力买车,买车是因为A公司有1千元的好处;A公司承诺不用本人承担责任。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易秋莹小姐]从案件所涉及的10余份合同内容来看,全部文本几乎涵盖所有当事人。合同各方显然各有所图,充分暴露了当事人以合法形式去掩盖的非法目的,合同依法当属无效。A公司作为实际的用款人应依《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返还银行的本、息;苏某和B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的行为,促使A公司实现了其非法目的,对造成贷款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与苏某订立的合同也当然无效。此案虽有骗贷骗保之嫌,但并非与保险公司无涉,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理由于法无据;对此,应依《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应参考《担保法》的规定,以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