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双方意思表示自由不构成胁迫
发布时间:2019-09-26 12:30:15
【案情】
2007年7月19日,朱某的丈夫齐某感到身体不适,鼻塞、打喷嚏等症状,便到李某的诊所治疗。李某经测量患者体温为38.5度,即配药(头孢噻肟钠)未经皮试给患者打点滴,约20分钟后,患者便出现狂燥、神志不清、抽筋等症状。李某当即拔针,并电话与市人民医院联系后急送市人民医院治疗,市人民医院接诊记录齐某的症状为畏寒、冷汗出、神志模糊、抽搐、高热,至第二日下午,齐某病危,市医院建议转省医院治疗。省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感染性休克。次日建议家属放弃治疗出院。
2007年7月23日上午齐某家人多人到李某诊所,告知齐某已不行了,要求李某赔偿10万,李某拒绝,约定当晚到朱某家中由双方村委会干部到场再谈。当晚,李某及其父和家中一些亲戚来到朱某家中,朱某家中亲属也有二、三十人聚集在朱某家,双方各自的村委会干部也应邀到场。座谈中,李某同意赔偿,因数额与朱某要求相差悬殊,朱某家人几次欲将齐某抬往李某诊所,但都当即被其他在场人制止,僵持了很长一段时间,经双方村委会干部做双方的工作,才由村委会干部执笔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赔偿朱某80000元,定于2007年7月24日和2007年12月24日分两次付清。朱某、李某以及双方村委会干部均在协议上签字。朱某当即将齐某治疗的资料交付李某,第二天李某依约支付了40000元。2007年7月24日,齐某死亡,不久安葬。2007年12月1日,李某以胁迫为由,具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争议】
朱某、李某签订协议时是否具有胁迫情形,应否撤销?
【评析】
本案协议签订时不具有胁迫行为。其一: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李某是自行到达朱某家,当时双方村委会干部已在场,没有人对李某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故强迫行为明显不存在。其二:朱某的亲属在协商的过程中,几次欲将齐某抬往李某诊所,当即均被制止,其行为从客观上来说,有可能造成李某一定的心理压力,但尚不足以使李某陷于恐惧状态,从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威胁行为不存在。其三:胁迫是精神强制。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李某是一再讨价还价,其意思表示自由,朱某一方的意思并不能强加于李某,签订的协议,不仅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是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的结果,故李某精神上并未受制于他人,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
本案中,双方对医疗关系及齐某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李某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李某与朱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不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还是村委会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的结果,依法应确认其效力。李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吴浩润 朱朝霞 查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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