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制度在历史上的重要意义

发布时间:2019-08-07 16:00:15


  缔约过失制度在历史上的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制度自从耶林开创以来,已经过了百年的历史,尽管该制度也不时地招来诽谤,然而它却一直在司法机关中直接或间接地发挥着作用。

  (一) 缔约过失制度维护了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民法的终极目标在于公平和正义,它不保护侵害他人利益的利益。自罗马法以来,便在合同的履行上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它促使人们出于自己合意的合同必须加以履行,如果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加以赔偿,否则人们的交易难以完成,民法作为商品经济调整器的角色也难以完成,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人为了打败竞争对手,而假装与他人谈判订立合同,待对方放弃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签约,这样受到损失的一方无论是按照合同法,还是依照侵权法都得不到保护,这时如果不开创一种新的制度,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就无公平而言。而民法的公平正义也将暗淡怠尽,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才产生了缔约过失制度,而且这种制度也愈来愈发挥着重大作用。

  (二) 缔约过失制度维护了社会公德和交易安全

  开创一种新的制度,让谈判人承担一种先契约义务,对于谈判中的当事人有一种约束作用,不致于使他们见利忘义,使用卑鄙手段盈利。事实上,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没有一种制度约束,就有可能造成互相欺诈,惟利是图的局面。社会公德就会降低,当然也谈不上交易安全。在现代社会,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运动,并且在运动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资源的效用,实现财产的增值与保值。而财产运动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来完成的,如果囿于传统民法,合同成立并且有效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而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时的损害赔偿无由归责,势必会使交易人缩手缩脚,这是同发达的市场经济的目的相悖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盈利人不择手段,互相欺诈的局面,社会公德也会骤然下降。

  (三) 缔约过失制度弥补了合同法与债权法功能上的欠缺

  传统的合同责任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履行过程的责任,而对于在合同未成立、被撤消、无效这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强加适用未免牵强,因为没有合同义务便没有责任。同时现代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缔约过失制度必须要求造成损失的一方主观上有恶意。而适用侵权责任,上已所说,会造成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同时,侵权法上的损失,只是现实的损害,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所有这些都限制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适用。也就是说,在传统民法下,发生了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恶意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性质,用合同法与侵权法难以保护受害人,而开创这种缔约过失制度,正好弥补这种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