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12-09 20:59:15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这种义务无须当事人约定,也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缔约上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现实基础,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订立合同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既不是侵权行为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或违约责任,其责任基础是缔约过失,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的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权益,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成立的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要求当事人在缔约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曾被大量地应用,对于追究过失责任,保护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利益,起到积极作用。这些条款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责任条款,仅适用于侵权责任规定,只包含有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范围涉及合同未成立、无效、变更或被撤销以及合同成立之前违反协助、照顾、保护、诚实信用等先合同义务,则未有具体规定。,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不足。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合同法》第113条对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存在一个执法尺度问题。“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也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较难以把握,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
(4)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
(5)缔约过失责任中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则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6)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以此为依据,依据案件的实际来做出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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