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公司格式条款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08:19:15
2004年6月30日,××电信公司为一用户开通宽带(ADSL)。7月29日,该用户缴费时,被电信公司告知6月30日(6月份最后一日)宽带开通要按半月标准支付6月份宽带业务包月使用费,于是与该电信公司发生争议,后向工商部门申诉。经查证双方签订的宽带上网(ADSL)业务服务协议(格式合同)上涉及包月使用费的算法规定如下:前半月(15日前)开通,按全月标准计收;后半月(16日后)开通,按半月标准计收;前半月拆除,按半月标准计收;后半月拆除,按全月标准计收。对争议如何处理,经办人员认为关键在于对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上。对此,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格式条款有效。电信公司在协议中明示包月使用费的算法为其交易条件,是向用户提出形成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如果用户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此项“要约”,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所列举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上述这种情况,上述条款应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等虽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等,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若以这些规定认定上述条款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而无效,在法律上未有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格式条款无效。若按该条款的规定,假设一个用户的宽带在某月15日开通,则他要按全月标准支付宽带使用费;如果他的宽带在某月31日开通,则他要按半月标准支付宽带使用费。而事实上,他所使用宽带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仅分别只占计费时间的16/30(17/31)、1/15。显然,这样的收费不能说是合理的。也许一个用户的损失是微乎其微的,但提供宽带服务的公司(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按此规定计费,对广大用户利益的损害将是巨大的。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期间的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日、月、年、小时计算。”按照公历,半月、全月一般情况下应分别为 15日或30日(31日)。如果使用宽带时间只为1日或16日(17日),却分别要支付15日或30日(31日)的费用,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不仅如此,也与民法所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法律原则相矛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电信公司上述条款的规定,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加重用户的义务,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宽带用户同时也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理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更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规定要求格式条款内容必须公平、合理,而公平合理的标准,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来确定。也就是说,在制订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平等地位;双方订立合同应出于自愿(在本案中,用户虽接受了服务,但事实上用户对相关条款的接受是出于无奈,因为一旦选择了电信公司宽带上网这种服务,对该格式条款上的使用费计收办法就已经没有选择的余地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双方应是公平的;制订条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公示等含有第一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此外该法第十条还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对1日或16日(17日)使用宽带却要分别按15日或30日(31日)计价,显然属于计量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当然有权拒绝。
在执法中我们采取了第二种意见。
白 洪 勇
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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