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纠纷起诉书

发布时间:2020-11-11 14:27:15


  在交易的过程中我们会担心对方反悔,所以就会让对方支付一定的定金,在支付定金之前也需要签订定金合同,如果后期因为定金合同发生了纠纷,起诉讼,那么定金合同纠纷起诉书该怎么写呢?接下来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定金合同纠纷起诉书

  原告:××,女,1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州××××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电话:13877267667.

  被告:×××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柳州市××××××,邮编:545001,电话:××××。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x年 月 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号商品房(以下称 号商品房),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拾万元(¥100000.00)并与被告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合同编号: )。

  原告数次赴被告售楼处就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内容同被告进行磋商,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装饰装修、交房期限、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修改。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不得修改。在2013年 月 日最后一次磋商中,原告提出或修改部分合同条款,或退还全部已付定金,被告工作人员强调合同内容只字不能更改,定金亦不予退还。

  201x年 月 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在通知送达后三日内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该通知函于次日送达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相对于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言,属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原告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本着公平、诚信原则与被告就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磋商,只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致使本约不能订立,故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一方的原因。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终止(因磋商期限届满或一方提出解除而终止),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利息之于本金乃法定孳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退还定金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退还定金,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201x年 月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二、定金的法律特征

  1、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2、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

  定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

  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定金的数额规定

  1、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超过的部分 ,。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 ,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2、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该规定说明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定金交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后,定金合同才成立。

  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因为定金合同产生了纠纷,起诉状中应当写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还应当具体描写事实与理由。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了解“定金合同纠纷起诉书”的内容。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