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05 11:32:15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1)劳动者,应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某些特殊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但需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2)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另外,:
(1)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2)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此类人员包括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与此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非在岗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3)请长病假的人员。在病假期间仍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人员。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到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5)党群专职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6)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7)勤工助学的在校生。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的处理。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单位可以依照其实际情况与原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9)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0)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职工。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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