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改变原要约后又接受原要约合同成立吗?

发布时间:2019-08-20 01:32:15


  

问:我们是一家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收到德国某公司的发盘:“3GW—I型压缩机2000台,每台150美元,CIF(中国口岸),5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4月20日货到有效。”我方于15日复电:“若单价为130美元,CIF(中国囗岸),可接受2000台压缩机;履约过程中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德国公司当即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但价格不能减少。”此时,压缩机价格上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2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某某分行开出。”但德国公司未理睬而将货物转卖他人。于是,我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对方称合同并未成立,没有履约的义务。我想问一下,我们与这家德国公司的协议成立吗?德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对我方蒙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答:你们与德国公司的合同并未成立,其行为也未构成违约,因此你们向对方要求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此纠纷涉及“合同订立”的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第二部分对此做了规定。

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要约承诺的两个过程。

关于要约,需要明白的是要约失效的原因和反要约的概念。一个要约失效后,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约束。要约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期间已过而失效;(2)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3)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4)反要约,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原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作了实质性的更改、扩张或限制,该承诺被看作是一个新的要约,原要约失效。你们这起纠纷就属于第4种情况。

另外,关于承诺,需要明白的是承诺的条件。一个有效的承诺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3)须与要约的内容二致;(4)须通知要约人才发生效力。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受要约人表示接受的意思对要约的内容有实质上变更,即构成反要约,它的效果是使原要约失效,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而已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所谓实质上变更是指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此案就属于反要约,不构成承诺,合同不成立。

关于违约,《公约》规定只要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公约》的规定,就构成违约。此案中合同尚未成立,无法适用《公约》关于违约的规定来追究德国公司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