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质量保证金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26 02:47:15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此为旅游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在通常的包价旅游中,保险费已经计入在旅游费中,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当旅游经营者作为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旅游者作为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时,行政法规的该条规定,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一项重要依据,该保险利益不是来源于亲属、血缘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处理中,雄都旅行社主张其与王林祥等旅游者无保险利益,,未采纳雄都旅行社的意见。

   《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主管机关交纳一定数量的旅游质量保证金,以保证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返还旅游费及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落实和实现。条例同时还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必须投保旅游责任险,也是为了保证旅游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旅游举办人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应使旅客能够直接享有对保险人或者信贷机构的请求权,并通过移交由该企业出具的证明(担保证书)而加以证实”,“旅游举办人仅在向游客移交担保证书后,始得在旅游开始前要求或者接受旅客支付的旅游费”。从德国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旅游经营者通过保险、担保等方式使得旅游者享有对保险人或担保人直接的请求权,从而保障旅游者旅游费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从相关措施对旅游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目的理解,我国的旅行社交纳的旅游质量保证金,应当优先清偿旅行社因旅游服务瑕疵而对旅游者承担的债务,但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仍然构成旅行社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只是在以质量保证金偿还债务时,普通债务应位于因旅游服务瑕疵而产生的债务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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