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运输合同纠纷案剖析
发布时间:2019-08-03 02:31:15
1999年11月3日,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与被告范xx协商,双方签订了《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书》,合同规定:装修装璜范围:两岸情大酒店内的标准客房,KTV包厢等18个项目;工程造价:18个项目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30万元人民币;但施工中的税收、消防费、城管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工程量的增减造价由双方协商;工程质量:按三星级酒店的标准;付款方法:第一阶段装饰的六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原告应付工程款40万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原告再付工程款25万元,余款65万元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原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告;开竣工日期:1999年11月11日开工,第一期六个项目中的二个项目工程于2000年1月11日前完工,其它四个项目于2000年4月1日前完工,全部工程于2000年4月25日前完工。该合同于1999年11月8日经玉山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范xx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至2000年3月18日,原告因被子告第一期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即向被告发出要求加快装璜工程速度的通知,但被告截至2000年5月18日止,仍有部分装饰工程未完工,原告也未经验收即将酒店开业经营。200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及玉山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对第一期装饰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第一期装饰工程为合格工程。但自2000年5月18日起,原、被告双方为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发生纠纷。故被告此后一直未再进行施工。200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委托玉山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对被告所装饰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被告根据玉山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的造价鉴定协商认定:两岸情大酒店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17.2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据此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后因被告范xx要求原告支付其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要求处理。立案后,本院审理中因原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上饶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被告所装饰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两岸情大酒店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283504.46元。装璜工程质量经委托上饶地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管理站鉴定,需维修和返工费用总计33364.37元(不包括桑拿湿蒸机费用)。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已支付被告范xx装璜工程款449000元。
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诉称:1999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范xx协商,双方签订了《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范xx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完工且已完工部分的装潢工程质量又达不到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装潢合同。(2)要求被告范xx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
被告范xx答辩并反诉称:我与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及时组织了人员施工,未如期交付工程给原告使用,主要是原告增加了工程量,且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我无法施工。现原告仍欠我工程款,:(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802140.09元及违约金13475.95元;(3)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286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其它工程款235240.64元。
第三人毛xx陈述:我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签订了有关垫资内容的《担保书》,后我为被告垫付了资金78万元。2000年9月26日,原、被告与我达成了协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我代垫工程款。故此,我要求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我代垫工程款78万元。
[审判]
: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了《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书》,因被告范xx系自然人,也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合同无效。鉴于被告范xx已实际完成了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并且该装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不能返还财产,故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应承担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范xx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475.95元,支付其它工程款235240.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只能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xx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286000元,因被告范xx明知自己无资质等级证书却承揽工程,且该误工损失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已停工的前提下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范xx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剔除被告装潢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和返工的费用33364.37元,应由被告范xx承担外,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毛xx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第三人垫资款78万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的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范xx赔偿原告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工程维修和返工费用33364.37元。
三、由原告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范xx834504.46元。
四、由被告范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湿蒸机修复交付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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