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的本质理论
发布时间:2019-08-20 04:57:15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学理分类对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抗辩的适用等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学术界对这一分类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不同的划分标准,将赋予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不同的内涵,从而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认定。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分类标准,属于法律逻辑的范畴而非立法政策的范畴,因而理论上不应存在分歧。
一、双、单务合同分类标准学说之比较与评述
时下,学术界关于合同双务与单务的分类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 互负义务说。此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承担义务作为类分标准。合同双方均承担义务的,为双务合同;合同的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为单务合同。这一学说往往以《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1《法国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如缔约人双方相互负担义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第1103条规定:“如果一人或数人对于另一人或数人承担义务而后者不承担义务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台湾地区学者黄立持这一观点。他认为,单务契约只有一个请求权,换言之,只有单向的债权或债务关系(如第208条2之赠与);双务契约,即当事人互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除赠与外所有其他债法上契约类型均属之,如委任、借贷、租赁、买卖)3.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往往同时强调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4.
(二)权利义务关联说。此说认为,“从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看,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叫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是相互关联的”。此说同时又认为“当事人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叫单务合同”5.
(三)对待给付关系说。这一学说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划分标准。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不仅具有双务性,而且具有对价性。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一种必然的相对关系,如果一方依据合同负有债务,而另一方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负有债务,民法上称为“不完全的双务合同”。此说同时又认为,单务合同是当事人仅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6.
(四)对价义务关系说。这一学说以合同双方是否承担对价义务作为划分标准。依此观点,合同双方都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的为双务合同;否者为单务合同。“双务契约,谓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交为对价(Entgelt)关系之法律行为”,“片务契约,为双务契约以外之契约”7.
关于双务合同的上述论述的共同点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对相对方承担义务。然而,这一特征是区别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唯一界限还是界限之一,换言之,是双务合同的成立要件之全部抑或成立要件之一,诸观点存有显著的区别。
“互负义务说”认为,合同双方是否都有义务是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唯一区别。我国80年代初、中期民法教科书往往持此观点。比如,唐德华主编的《民法教程》将双务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享有权利的合同”,并进一步指出:“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一方负有的义务,即是对方享有的权利”8.笔者以为,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承担义务作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尚欠严谨。双务合同固然以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为前提,但是,合同双方均负担义务的未必都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负担义务,是双务合同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单务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的,不乏其例。诸如,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均为单务合同。但是,这类合同中受托人有依约妥善实施受委托事务之行为的义务,委托人有依约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所需之必要费用(如差旅费等)的义务;保管人有依约从事保管活动的义务,寄存人有依约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寄存物而支出的必要的、有益的费用之义务9.为此,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将受托人的费用偿还义务解释为“债之关系过程中所生之结果现象”10.[然而,无论债之关系形成之初发生的义务抑或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之中发生的义务,均为合同义务,不得将其排除在合同义务之外。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修缮义务。鉴于此,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将合同分为“一方负担契约”与“双方负担契约”。前者为单务契约,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契约;后者指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之契约。在双方互负义务的契约中,又分为当事人互负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的双务契约与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的不完全双务契约。王泽鉴认为无偿委任契约中合同双方都有合同义务,但双方互负义务的契约并非都是双务契约,双方虽互负义务, 但给付无对价关系的不属于双务契约11.可见,不能以合同双方是否互负义务作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
那么能否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作为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呢?回答是否定的。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都是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即为相对方的权利。双务合同如此,单务合同亦如此。
“权利义务关联说”与“互负义务说”的区别在于此说认为双务合同的成立条件并非一个,而是两个。即除具备双方互负义务的条件外,尚需具备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条件。“权利义务关联说”之缺陷在于没有揭示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作为区别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界限不清。首先,该说没有说明双方的联系发生在何者之间。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呢?还是义务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其次,没有揭示合同双方存在何种联系,即具体有哪方面的联系。再次,多标准划分,以权利义务是否关联为依据,确认是否属于双务合同;以是否互负义务为准则,认定是否单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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