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公司增资纠纷案解析
发布时间:2019-08-20 16:20:15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x泰
被告(反诉原告)x泰公司系由被告张x泰与案外人上海西部经济城、上海申惠商行于1998年7月17日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8万元,其中出资比例分别为92万元(49%)、9万元(5%)和87万元(46%),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x泰。
200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x泰公司、张x泰以及案外人上海西部经济城(被告x泰公司之股东)共同签订《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约定:被告张x泰、上海西部经济城拟将被告x泰公司增资至人民币3300万元,并接受原告投资入股,其中被告张x泰应出资人民币2293.50万元(以公司净资产、专利技术以及股权利润投入),原告应出资现金人民币990万元,合同同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作了具体约定。
2000年10月9日,被告张x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依据《增资扩股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
2000年11月2日,被告x泰公司形成两份董事会决议,确认:被告x泰公司原股东上海申惠商行退出投资,并再次确认上述《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之约定。经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2000年11月17日产权转让交割载明,被告x泰公司原股东上海申惠商行将其名下46%股权转让予被告张x泰及另一案外人郑x,其中被告张x泰受让40%,郑x受让6%。
2000年11月9日,被告张x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另签署《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承诺于当月22日前将990万元出资到位,逾期视为违约,《增资扩股合同》终止。后因原、被告均未能继续履约,各执一词,以致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关于《x泰公司的增资扩股合同》,也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注册资本等变更手续。故诉请判令被告x泰公司、张x泰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x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人系原告,且其为履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人民币1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x泰公司反诉称:2000年8月23日,其与反诉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二条约定,某实业公司作为x泰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东,应出资人民币99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某实业公司负责办理为设立有限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合同签订后,x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某实业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某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即人民币980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张x泰辩称:其不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其收款人民币10万元亦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对反诉原告x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持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合同》因反诉原告x泰公司之过错,自始无法履行,故其不可能再履行约定之出资990万元人民币之义务,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x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增资扩股合同》签约各方已经无法完全履行该合约,且也根本无法实现合约之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已然丧失,因此《增资扩股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应终止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某实业公司出资款人民币10万元。
二、原告某实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上海x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应否继续履行《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
【法理评析】
首先,《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加主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且该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x泰公司、张x泰以及案外人上海西部经济城共同签订的,虽然该增资扩股合同未经过x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事后得到了x泰公司原股东上海申惠商行的确认,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其次,《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不存在自始无法履行的情形。,进而解除该合同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被告x泰公司原股东上海申惠商行将其名下46%股权转让予被告张x泰及另一案外人郑x,其中被告张x泰受让40%,郑x受让6%,导致x泰公司的股东变更及股权结构变化,但这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成立之后,且对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合同的当事人张x泰、上海西部经济城仍是x泰公司的股东。
最后,根据《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在2000年11月22日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导致《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即合同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泰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未全面履行《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因此,双方都存在过错,,是公平的。
综上,《x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为出现了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即原告未如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是合同解除,因此,。应构成出资违约,《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情况下的出资违约责任,鉴于增资扩股时的出资违约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违约责任性质相同,应准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方法,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10万元,应认定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的出资违约责任,为保障公司增资的实现,公司原有股东以及其他投资者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一定要注意明确约定各方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以及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会议特别决议事项,《增资扩股协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为避免《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可能被其他股东主张无效的法律风险,当事人特别是非股东投资者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应要求作为股东的当事人提供其他股东同意公司增资的书面意见。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公司法》(1993年版)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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