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互助会与证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18 11:38:15
【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告职工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与被告某证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案情介绍】
原告互助会诉称:一、某证券公司仅确认互助会的本金,而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这与事实不符。互助会与某证券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资金3000万元,委托某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国债业务,委托期限为1年,并约定委托期内年收益率为8.2%,如某证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剩余资金总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互助会支付违约金。
协议于2004年9月15日到期,而某证券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委托投资国债款及约定收益。经互助会多次催款,某证券公司仅归还本金1940万元。
互助会是经某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公益性、互助互济的群众性的社会团体,注册资金仅有3万元,资金来源是根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中国工会职工互助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采取职工个人自愿交纳保险储金的原则筹集而来。职工交纳的储金以1年为期限,1年到期后要还本付息,并对在此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意外伤害、生、老、病、残等情况进行慰问和赔付,支付的利息、红利、理赔金为6%。由于某证券公司长期占用互助会的资金,导致互助会在无法收回投资的情况下,还必须足额兑付职工的本金和6%的利息、红利、理赔金等,某证券公司这种长期占用资金不予归还的行为给互助会造成了巨大的资金损失。故某证券公司对其占用互助会资金从而给互助会造成资金损失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
二、依据合同法,某证券公司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某证券公司占用互助会的资金拒不返还达5年之久,而在此期间,互助会不仅无法收回投资,还要向职工支付本金及6%的利息、红利及理赔金等。因此,某证券公司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共计人民币14713600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依法确认互助会资金损失费为4113600元(2003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7日);二、某证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互助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社团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委托投资国债法律关系存在;
3、3000万元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国债款已经划入某证券公司处并用于购买国债;
4、某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交易交割单复印件,证明国债款已经划入某证券公司处并用于购买国债;
5、互助会给某证券公司的函件复印件,证明互助会向某证券公司主张债权;
6、某证券公司归还互助会1940万元的10份凭证复印件,证明某证券公司归还了互助会部分本金;
7、某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确认债权说明的复印件,证明某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只确认本金不确认资金损失;
8、赣保互发[1999]12号《第四届理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互助会损失的依据;
9、资金损失费明细表,证明互助会损失的依据。
被告某证券公司辩称,《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约定了8.2%的高收益,这种行为实际是以获取高收益为目的,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某证券公司应返还互助会本金,而不应当支付损失。请求驳回互助会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某证券公司就互助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据2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5在行政清理期间没有发现,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是互助会内部会议纪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某证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互助会的资金在2003年9月15日进入某证券公司账户后用于购买国债,并办理了国债回购登记,已经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质押移库,某证券公司到期后没有支付款项赎回,现原告互助会名下已经没有该笔国债。
原告互助会在庭审中陈述人民币4113600元的计算方法为:前10笔以每笔已经偿还的款项为基数,自2003年9月15日至每笔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最后一笔以10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互助会提交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持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据5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经有效送达给某证券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互助会的证据5不予采信;因证据8属于原告互助会的内部文件,未有效地向被告某证券公司告知,故本院对原告互助会证据8不予采信;因证据9属于原告互助会自行计算的,故本院对原告互助会证据9不予采信。
2003年9月15日,互助会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约定中的相关内容为:互助会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某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国债业务,委托期限为1年,即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5日,委托期间某证券公司不得用互助会专户上的国债作任何业务的质押担保,某证券公司应在委托期限终止日之前将所投资国债变现,并将全部国债投资资金及投资收益划给互助会指定账户,如某证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某证券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剩余资金总额每天万分之三向互助会支付滞纳金,某证券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进行国债买卖,并在授权期满后停止进行买卖操作,因某证券公司违约、违规及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损害了互助会的利益,某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互助会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中的相关内容为:某证券公司接受互助会委托国债投资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某证券公司可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进行国债买卖;委托期内某证券公司支付互助会投资国债的年收益率为,互助会投资收益超出8.2%的部分作为某证券公司的投资顾问费,互助会投资收益不足的收益时,不足部分由某证券公司补足;根据市场情况,某证券公司有权提前退回所接受的委托资金,但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互助会,提前归还款项的收益率仍按原约定收益率8.2%与实际天数计算;违约方每日按剩余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如与《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中的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双方均遵照《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履行。
同日,互助会将人民币3000万元电汇给某证券公司广州滨江东路证券营业部,用于购买国债。某证券公司用该笔款项购买国债后,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国债回购登记。
合同到期后,某证券公司分批向互助会归还了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2004年10月20日归还500万元、11月8日归还400万元、12月2日归还260万元、2005年1月4日归还300万元、3月8日归还100万元、4月8日归还100万元、5月20日归还100万元、5月25日归还100万元、12月12日归还60万元、2006年1月17日归还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40万元。
由于某证券公司在经营中严重违法违规,存在巨大经营风险,某证券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进行行政清理和托管。2006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某证券公司及时上缴各类许可证,在证券类资产转让后办理终止交易、结算等相关事项,限制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由行政清理组清理财产、。随后,互助会向某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组申报的债权为16221920元,其中本金1060元,收益5621920元。2007年9月7日本院裁定同意立案受理某证券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2月25日,某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尚欠互助会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人民币10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互助会的诉讼主张和被告某证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113600元是否应被某证券公司管理人确认为原告互助会的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互助会与被告某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国债年收益率应为8.2%。协议中有关“某证券公司应在委托期限终止日之前将所投资国债变现,并将全部国债投资资金及投资收益划给互助会指定账户;互助会投资收益超出8.2%的部分作为某证券公司的投资顾问费,互助会投资收益不足的收益时,不足部分由某证券公司补足”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因该保底条款乃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为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本案项下的协议无效,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被告某证券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被告某证券公司应向原告互助会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自200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某证券公司破产还债日止。鉴于被告某证券公司已经分批返还了部分本金,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每笔未还的本金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乘以每笔未还的本金占用期间的天数。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应为2600658.50元。故互助会对某证券公司享有利息损失的债权为2600658.50元,本院对原告互助会有关损失费应为人民币41136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职工互助会对被告某证券公司享有利息损失的债权为二百六十万零六百五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职工互助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职工互助会负担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证券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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