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
发布时间:2019-08-11 08:30:15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组织的负责人,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起来,往往以个人行为来代替职务行为,一旦纠纷发生,被告都是以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进行抗辩,但又提供不出有利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陆某系安徽省长丰县沛河乡原万岗村村委会会计,1999年7月10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胡伟借取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⒉5%,200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01年5月12日,陆向胡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右下方,由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及村委会其他成员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盖章并签名,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于是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以自己系为村委会借款,属职务行为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