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0-01-11 14:04:15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为了保证房地产行业企业的资质适格,防止土地非法转流,控制土地和房屋价格,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利用法律体系的漏洞,规避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从而达到非法转让土地的目的。常见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属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实质性的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和转卖,股权转让行为成为规避方式,实现土地转让目的的形式,成为房地产业内普遍适用的做法。而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其效力认定、适用条件、规制方式等,无论是公司法律制度或是房地产法律制度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案例:杨某、李某、王某三人作为股东分别出资设立了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兴亚公司 ),该公司与案外人某塑料制品厂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 有偿取得了该厂9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该市政府向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宝泰公司在得知兴亚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提出了由其开发该宗地之要求。兴亚公司考虑到若将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宝泰公司, 必须缴纳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较重,且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十分繁琐,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以股权转让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借以规避税费的共识。并订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 , 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权 , 连带兴亚公司一并转让给宝泰公司。双方同时约定了转让价款以及交付土地、办理股权变更等登记手续的方式,由于兴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交付土地、宝泰公司未付清部分转让款项,双方引起诉争。杨某、李某、王某三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而宝泰公司则请求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该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任何股权变动都会导致资产控制状态的变化,而土地使用权是可以出资的,出资之后已形成公司的股权,在房地产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股权显然是双方当事人所欲实现的直接目的和效果,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通过股权的转让这一方式进而实现土地的控制和利用,属于间接目的,任何一个目的都可能是实现另一目的的手段,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对于特定资产的间接控制就否定行为本身的效力,同时在股权转让时只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该公司是股东发生了变更,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并未发生变更,税法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故认为兴亚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兴亚公司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完全自由的,但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受限制的,从形式上看宝泰公司和兴亚公司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甚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已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但股权转让应当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而本案的涉案主体却是两家房地产公司,所转让股权的兴亚公司的全部资产仅就是一块未开发的土地,双方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以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方式得以实现,因此以另一个法律行为(转让股权)掩盖真意,以期实现同一效果,同时双方一致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目标就是这块9000 平方米未开发的土地,宝泰公司受让兴亚公司股权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受让该土地使用权而后开发利用。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行为,其表面股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且该行为还违反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第 38 条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强制性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二 )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的规定,同时还规避了我国税法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税收规定,而这两者都是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内容实质性违法,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宝泰公司意欲通过转股,实现对兴亚公司的全控股,进而获得兴亚公司拥有的 9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和公司的其他权益。故该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则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业性交易行为,如果将所有的此类股权转让行为均认定无效,则违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过度的干涉公司法所赋予权利主体的行为自由,破坏正常的股权交易秩序,同时也将直接影响股权市场的交易安全与效率,然而如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的发展,却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法律原则的平衡和量度。因此,面对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交易中的多样性,认定该类行为的无效要从其无效的范围、程度、效果等各种实际情况和因素进行衡量从而得出合理的标准进行评判,既可以实现对于房地产市场监管的目的,又可以兼顾股权的正常流通、股权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律师点评】

  股权转让和房地产整体转让是两个概念,如果股权转让之后,被转让的房地产公司实体不存在,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换位,公司资质变更,那么这种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整体转让,这种情况下,应当断定合同是规避法律的硬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如果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不会改变原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及相关的实际情况,我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比如股权转让合同有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有股东会决议,有转让方股东和受让方股东签字,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外转让股份。如果是两个公司之间转让股权,虽然经过双方股东确认,但是实际是转让公司本身,如果涉嫌规避强行法,那么是无效的,比如上一案例。

  至于是否规避税法,股权转让合同规避税法的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也只有税收部门进行补税和行政处罚。因此上述“规避我国税法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税收的规定”并不是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该观点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