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杨某某合同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18:14:15
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兰先锋、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建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和黄水生、张跃波、陈关春在安徽省黄山市太平区乌石乡合伙兴办松香厂,该厂是乌石乡桃源木竹制品总厂的下属分厂。原告叶某某想转让该厂的经营权,于2006年12月31日与被告杨某某(代表合伙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分厂经营权以及甲方代表(杨某某)与相应采脂山场主之间的采割松脂承包合同或协议均转让给乙方(叶某某);甲方租用的厂房所订的《租用厂房合同》随经营权的转移,甲方拥有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履行;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转让费716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付定金50000元等内容。2007年1月9日原告叶某某支付50000元定金后,不愿再继续履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被告拒绝。
:原告叶某某自愿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其主体、内容均不违法。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许多违法之处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公务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负担。
,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代理人系松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个人名义代理民事案件,违反了《律师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原审未追加黄水生、张跃波、陈关春为共同被告,漏列当事人。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部证据是错误的,其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中《股东会纪要》系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伪造的。四个合伙人签名未经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合同》证明的是松香厂系安徽省黄山市太平区乌石乡桃源木竹制品总厂的分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无权处置分厂经营权;证据《松木采脂协议》,从时间看系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许可证》已经过期作废;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未与原件核对,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原审对法律判断错误,本案当事人是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押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代理人履行法律赋予的代理权利,不存在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伙人的身份是明知的,但未提出追加共同被告,二审提出漏列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对《股东会纪要》,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松木采脂协议》,被上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协议是具有转让性的;对《许可证》,办理转让手续时是没有过期的,且到后几年并不需要办理松脂生产采割《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在一审时已提交了传真件的原件,是合法的;原、被告虽系公务员,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足以推翻合同的有效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一审接受被告代理人以个人名义代理民事诉讼,程序违法一节,根据上诉人依据的法律条文规定,被上诉人代理人并未以律师身份参与代理活动,而是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谋取了经济利益,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漏列当事人一节,《转让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要求追加被上诉人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合伙人推选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出售协议,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其合伙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错误一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股东会纪要》,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松木采脂协议》,上诉人仅从落款时间上推断是伪造的,理由和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许可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系传真材料,上诉人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为国家公务员,但也是自然人,双方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处置各自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双方均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以合同主体系公务员,否定《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对转让标的物及相关材料未认真审查、核实,签订《转让协议书》后提出诸多异议,而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民事行为,应由自己负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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