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金钥食品原料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发布时间:2019-08-27 13:27:15


  原告谭芝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依该协议,我向被告缴纳了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购得玉带河北的74平方米土地。事后发现,被告金钥公司并无经营房地产业务范围,该地是金钥公司以扩大生产为名取得的工业用地。由于被告转让土地是非法的,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法在土地上建筑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及至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转让土地并不违法。根据有关部门批准,我公司以出让方式购得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扩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招聘协议,我公司招聘原告为工人。1996年2月14日,我们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用于建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74平方米,由原告自行建宿舍。我公司并非进行房地产业务,同样也不存在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我公司已办理了总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施工证,分户的土地使用证要待房屋建好、分户交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再由我公司办理。而原告一直未在指定的土地上建房,也未交清所有费用。所以,我公司才未给其办理分户的土地使用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退款要求。

:1995年4月10日,被告金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连云港市硫酸厂东侧、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新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招聘协议。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通知上班日期。199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玉带河北、幸福桥东、制碘厂宿舍和硫酸厂宿舍南建房用地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0元计算,合计14060元。被告如不能把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被告负责将原告所交款项及银行零存利息一并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后因被告未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连云港市海州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3.购地款、图纸费收据。

  4.当事人陈述。

  5.、开庭笔录。

  1.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无效。同时,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招聘协议,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

  2.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却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擅自将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应判令被告将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图纸费返还给原告。

  3.原告为取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意与被告签订虚假的招聘协议,并进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1.被告金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

  2.驳回原告谭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00元,原告谭芝成承担200元,被告金钥公司承担.500元。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的效力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的关键是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是否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根据本案的查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在签订招聘合同时均未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那么,该招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却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不难看出,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者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也应确认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行为无效。

  2.被告将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以新建厂房和宿舍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本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即将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用于新建厂房和宿舍。事实上,被告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原、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图纸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意与被告签订虚假的、空洞的招聘协议,并继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第五十八条下 列民事行为无效: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第三款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条第二款 全民所有,。

  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