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08:45:15
上诉人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汽车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闪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洧川、被上诉人张某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11月,公汽公司向海南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购买牡丹MD6602AD型客车10台,每台价款138000元,并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车主为公汽公司。公汽公司在购车时已向xx公司付清了购车款。2001年12月,xx公司为利用银行资金,以其内部员工古丽雯、符秋兰、赵丽花、周招健、冯彩霞等人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农行)营业部签订了10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公汽公司以上述所购的10台客车为每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每台车抵押贷款91000元,并约定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本息2765.93元,共还36期。其中本案涉及的琼C12611号车为以"冯彩霞"的名义所贷的款项91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10日止。公汽公司购车后投入某某市4路线即某某市嘉积镇至万泉镇的线路运营。2002年6月20日,以公汽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某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约定:甲方将琼C12611号客车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卖车总价为139000元,购车款分期支付,首期款为48000元,于2002年6月20日付35000元,余下13000元于同年12月20日还清,从2002年6月20日起由乙方付清原甲方贷银行总车价及利息91000元为止,乙方每月16日前向银行交付2766元,交完为止,最后乙方给甲方结算;乙方每月16日前必须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700元和公路基金、养路费、停车场费;在营运中如乙方拖欠甲方的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正常营运;乙方买车后若需转让必须通过甲方同意,并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转让费;乙方买甲方车辆后,必须挂靠甲方公司名称经营,但所产生一切费用或重大事故责任与甲方无关,在2002年6月20日前甲方的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车辆报废年限以国家规定为准,到期后车辆属乙方,车辆的所有手续交于甲方,若乙方需继续在此线路营运,可自行购车挂靠甲方公司,但还要按此合同交纳综合管理费;公司停车费和万泉停车费另订合同;甲方将车辆转让给乙方后,一切甲方代办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且卖给乙方的车辆不管出任何事故和债权债务,或者不交银行的本息91000元,银行或保险公司收车或扣车都与甲方无关。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公汽公司自2002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免收陈某某的停车费;从2002年12月20日起,陈某某每月16日向公汽公司交纳停车费100元,并每月交纳万泉停车场费10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向公汽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公汽公司亦依约将琼C12611号客车交付给陈某某营运。陈某某自2002年7月份起依约每月向海南农行营业部偿还相关贷款2765.93元。陈某某经营该车一段时间后经公汽公司同意将该车的使用权转让给韦彦清经营,韦彦清在原合同上签名同意履行陈某某的权利义务。2005年11月26日韦彦清经公汽公司同意又将该车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举经营,张某举同样在在陈某某与公汽公司所签的合同上签名同意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另查:公汽公司以琼C12611号车为xx公司(以冯彩霞名义)作抵押向海南农行营业部所借的91000元,自2002年2月即贷款的次月开始至同年6月的5期贷款合计13829.65元(每期2765.93元),已由xx公司从公汽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转付偿还,余下欠款即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月20日共31期的贷款已由陈某某和韦彦清偿还。海南农行营业部于2005年1月19日向车辆抵押登记管理机关琼北车管所出具《关于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以琼C12611号车作为抵押所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91000元已全部清偿本息,申请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00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张某举受让琼C12611号和琼C12604号车辆使用权时依合同约定向公汽公司支付1000元(每车500元)转让过户费(但行驶证上车主没有变更),公汽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多联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注明上述两辆车原欠公司车款26000元由使用权人负责,被上诉人张某举在该收据上签名。
再查:在营运过程中,因公汽公司与挂靠营运的琼C12611号车等八台公共汽车的车主发生纠纷,2003年10月30日下午,某某市交通局邀集各有关单位、公汽公司、车辆经营者等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并作出海交(2003)78号文即《关于协调处理嘉积至万泉线路公共汽车营运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将公汽公司向每位车主每月收取的综合管理费700元改为400元(含万泉停车场管理费)。公汽公司没有接受该决定,而是于2003年11月20日与各车主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辆车每月缴交管理费450元、万泉停车场费100元,2003年以前车辆所欠款项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今后各种费用都由经营车主负责,等等。琼C12611号车原车主和张某举均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公汽公司缴交管理费450元,直至2006年4月止,而万泉停车场费自2002年1月至今则由万泉派出所按每车每月100元直接向车主收取。现张某举尚欠公汽公司2006年5至7月份的管理费1350元。
2006年7月19日,起诉讼,以张某举尚欠由该公司代付的2002年2至6月的5期供车款16596元以及2006年5至7月的管理费1350元为由,请求判令张某举支付拖欠的供车款16596元和管理费1350元;张某举则称购车首付款48000元及银行贷款91000元已全部还清,其不欠公汽公司的购车款,同时以某某市交通局海交(2003)78号文件规定公汽公司每月只能向每位车主收取管理费400元(含万泉停车场管理费),而公汽公司从2003年12月至今强行收取每车450元的管理费(不含停车费100元),每月多收取150元为由,反诉请求判令公汽公司返还多收的28 个月的管理费4200元(150元×28个月)并按每车每月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公汽公司与陈某某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使用权合同(也就是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补充协议已得到海南中院已生效的(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某将琼C12611号车转让韦彦清,韦彦清又将该车转让被告张某举,二次转让均经原告同意,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张某举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在应由被告张某举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汽公司与张某举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管理费和停车场费按何种标准收取的问题。关于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偿还供车款16596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公汽公司与陈某某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汽车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某受让琼C12611号车辆后,除了应向公汽公司支付首付款48000元外,从2002年6月20日起应付清有关银行贷款91000元及利息。陈某某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将车转让给韦彦清,韦彦清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又将车转让给张某举,韦彦清、张某举均在原合同上签名同意履行该合同。本案中,张某举提供的农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给琼北车管所出具的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该车抵押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而合同没有约定公汽公司在车辆转让前即2002年6月20日之前所偿还的贷款由车辆受让人向其返还,且该车几次转让也未约定由哪一位使用权人负责返还。公汽公司提供的收取张某举车辆过户费的收据,虽然有原告方书写的"琼C12611、琼C12604车原欠公司车款贰万陆仟元由使用权人负责"的欠款内容,但张某举以该欠款内容系原告方书写为由不予认可,从该条的书面形式来看,张某举是在"交款人"处签名,并没有在欠款内容处签名,故该收据只能作为张某举向公汽公司交付车辆过户费1000元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张某举欠款证据,况且公汽公司主张张某举欠款16596元与该条上所写的"欠款"数额不符。所以说,本诉原告公汽公司诉请本诉被告张某举偿还琼C12611号车辆欠款16596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和停车场费的问题。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公汽公司每车每月收取管理费700元,万泉停车场费由车主每月交纳100元;2003年10月30日某某市交通局海交[2003]78号《关于协调处理嘉积至万泉线路公共汽车营运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议定管理费每车每月700元过高,公汽公司只能收取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 2003年11月20日公汽公司与八位车主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车主每车每月交管理费450元、万泉停车场费100元。可见双方当事人最后约定的每车每月管理费为450元、万泉停车场费为100元。虽然上述某某市交通局文件议定的管理费为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但它毕竟是当地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一份会议纪要,不能限制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2003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它对公汽公司和有关车主具有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事实上,每车每月450元管理费的约定,双方一直履行至2006年4月,。综上所述,公汽公司主张张某举尚欠车辆管理费1350元(至2006年7月)有事实和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依据,应予支持。张某举反诉公共汽车公司退还多收的管理费4200元,并按每车每月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依据,应予驳回。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本诉本告张某举应于一本判决发生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效力后10日内向本诉原告公汽公司支付管理费1350元(暂计至2006年7月); 二、驳回本诉原告公汽公司主张本诉被告张某举支付琼C12611号车欠款1659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举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公汽公司负担650元,张某举承担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张某举承担;其他诉讼费用271元由公汽公司负担190元,张某举承担81元。
公汽公司上诉称:.65元,为何不依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为准绳、依事实为依据裁判?,改判张某举立即支付购车款13829.65元给我司,以示司法公正:我司是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主要经营某某市四路公共汽车的营运(即嘉积至万泉的公交客运业务)。2001年11月我司向xx公司购买牡丹MD66O2AD型号客运车,每台139000元,同月在车管部门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车主为我司。我司在购买车辆时已向xx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同年12月,xx公司为利用银行资金而以其内部职工古丽雯、符秋兰、赵丽花、周招健、冯彩霞等人的名义与海南农行营业部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约定从借款之日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本息2765.93元,共还36期。从2002年2月即贷款次月开始至同年6月已偿还五期贷款合计13829.65元(每期2765.93元),是xx公司用我司已付的款项转付给银行的分期贷款,余款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月20日共分31期支付。2002年6月20日,我司将琼C12611号公交车发包给陈某某,并签订《某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经营该车一段时间后,经我司同意将该车的使用权转让给韦彦清经营,韦彦清在原合同上签名并同意履行陈某某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韦彦清在2005年11月26日经我司同意又将该车使用权转让给张某举,张某举同样在原合同上签名并同意履行原合同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韦彦清和张某举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月20日共支付31期分期贷款合计125970.35元,至今还欠我司已支付给银行的自2002年2月即贷款后次月至同年6月的五期贷款共计13829.65元(每期2765.93元)。经我司多次追讨无果,、,。综上所述,,改判张某举立即支付购车款13829.65元给我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举答辩称:一、公汽公司起诉时的请求是要求我支付购车款16596元。经一审开庭审理认定,公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欠其购车款1659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公汽公司请求我支付购车款16596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我尚欠购车款16596元,已被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完全正确,符合上述规定;二、.65元,是无中生有。我不明白,到底公汽公司请求的购车款是多少?一审时请求支付16596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时又要求支付13829.65元,证据何在?难道下次又要请求支付购车款5万元或者10万元吗?我国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规定,打官司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将承担不利的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后果。综上所述,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汽公司与陈某某分别于2002年6月20日、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某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陈某某将琼C12611号车转让给韦彦清,韦彦清又将该车转让给张某举,上述两次车辆转让均经公汽公司同意,且张某举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张某举应按照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仅约定"从2002年6月20日起由乙方付清原甲方贷银行总车价及利息91000元为止,乙方每月16日前向银行交付2766元,交完为止,最后乙方给甲方结算",而对公汽公司在车辆转让前所偿还的五期贷款13829.65元应当由车辆受让人承担还是由公汽公司承担约定不明;公汽公司在收取张某举车辆过户费的收据上注明"琼C12611、琼C12604车原欠公司车款贰万陆千元由使用权人负责",但该项内容是公汽公司单方书写,张某举并未确认,不能作为张某举欠款的依据,因此,公汽公司请求张某举偿还其已向银行支付的五期银行贷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某某市交通局于2003年10月30日以海交[2003]78号文规定公汽公司只能收取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但该[2003]78号文作为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一份会议纪要,并不能限制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而且公汽公司与八位车主又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车主每车每月交管理费450元、万泉停车场费100元,而后双方一直按每车每月上缴450元管理费的约定履行至2006年4月,,可见双方当事人最后约定每车每月管理费为450元、万泉停车场费为1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公汽公司请求张某举支付尚欠的车辆管理费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举反诉请求公汽公司退还多收的管理费4200元并按每车每月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上海房产上海房产律师法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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