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转让转出了合同风波
发布时间:2020-02-26 03:53:15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刘建军与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
原告: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联盟公司)
被告:刘建军合同
原告阳光联盟公司诉称,阳光联盟酒城系原告开办的一个销售门面,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阳光联盟酒城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前期在阳光联盟的部分投入65995.76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签订该协议并接收酒城至今却不支付约定的款项,,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酒城转让金(即原告在酒城的投入)65995.76元及利息7028.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军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并非“门面房转让协议书”;2、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有欺诈之嫌,应认定协议无效;3、商标转让协议第二条无法实现,其已经严重违背了当初签订协议受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过错责任在原告,其应当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阳光联盟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建军(乙方)签订《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阳光联盟酒城转让与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前期在阳光联盟的部分投入(见附表)共计65995.76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自2006年12月27日起,阳光联盟酒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原告已于2007年1月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316号的“阳光联盟酒城”交与被告经营,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转让费65995.76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原告(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316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作经营酒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月11日,原告在2006年7月2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封面上注明“此合同转让给刘建军”,并加盖公章。同日,宇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上述位置房屋又出租给被告作经营酒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元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