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雇的经济补偿金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17 21:19:15
核心内容: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
具体案情:
2000年7月4日,马某被A公司录用为电子信息部网络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协议书”,试用期限为2000年7月4日至2000年10月4日。试用期后,A公司既未给马某办理终止协议的手续,也未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仍在A公司工作,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2000年12月20日,A公司向马某送达了一份“解聘通知书”,解聘原因是:由于公司目前处在初建状态,对计算机网络建设及管理方面的需求不大,特提出解聘。解聘后,A公司没有向马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马某找到A公司的经理索要,经理答复不支付,其理由是:公司对马某的工作表现并不满意,之所以没有在试用期满后解聘马某,是为了进一步考核他,现在经过考核后认为他的工作表现仍不能令公司满意,所以决定解聘他。马某对公司的这种解释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分析要求:
你认为仲裁结果将会如何?
答:
关于试用期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A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但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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