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发布时间:2020-05-08 00:46:15
核心内容: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篇“加班管理”规定,公司不提倡加班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事前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公司批准而加班的,公司不予支付加班报酬。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员工如无特殊原因,应服从公司加班安排。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设计部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有时在18:00至21:36左右需要晚上加班,双休日有时也需要加班。2008年6月13日,被告莫名辞退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3500元;2、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3、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3900元;4、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2008年6月1日至17日拖欠的工资3200元;6、返还2008年3月19日至21日原告患病期间被扣的工资3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不能胜任设计部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书面申请并经单位领导同意才被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自2008年3月17日进被告单位,至2008年6月13日离开被告单位,前后3个月不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共3个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要求补缴综合保险费的主张被告不能接受。原告2008年6月只工作到13日,故被告仅同意发放其半个月的工资1950元而非3200元。被告从未扣发过原告2008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同意按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履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广西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试用期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6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3900元。2008年3月份,原告共出勤10天,3月19日至21日中,原告3月19日、21日出勤,20日未出勤。被告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714元,并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设计部工作岗位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另行安排其它岗位,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表示接受,并自2008年6月13日后未再在被告处工作,但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遭被告拒绝。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3500元;2、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3、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3900元;4、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2008年6月1日至17日的工资3200元;6、返还2008年3月19日至21日原告患病期间被扣的工资350元。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人民币39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人民币195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篇“加班管理”规定,公司不提倡加班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事前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公司批准而加班的,公司不予支付加班报酬。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员工如无特殊原因,应服从公司加班安排。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被告单位时签收上述《员工手册》,承诺严格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
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已为其缴纳了3个月的综合保险费而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并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17日的工资3200元变更为1950元。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
1、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各自记录的原告考勤刷卡数据报表,但均对对方提供的刷卡数据报表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2、被告是否存在扣发原告2008年3月19日至21日患病期间的工资350元的事实,以及应否返还该350元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其2008年3月的工资350元,被告则否认该事实,认为被告不仅足额发放而且还多发给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08)办字第****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及原告收到该《员工手册》的签收单、被告单位加班申请表样式、考勤刷卡数据报表、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3至5月的工资单明细、原告与被告领导交涉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同意遵守的被告公司关于“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事前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公司批准而加班的,公司不予支付加班报酬。”的规定,原告既未能提供其经过申请并被批准加班的相应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考勤刷卡数据报表又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而未得到被告认可,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刷卡数据报表也未显示原告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加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其2008年3月19日至21日患病期间的工资350元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被告单位,根据原告工资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1714元,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该期间处于原告的试用期,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600元,从原告应出勤的天数与原告每月应得的工资推算,被告并未扣发原告2008年3月份的工资35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刷卡数据报表显示,2008年3月17日至31日,原告共出勤10天,其中3月20日原告未出勤,被告仅未计发原告该日相应的工资,其余工作日工资被告均已足额发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3月20日其已向被告请过病假,又未能提供被告扣发其2008年3月19日、3月21日工资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3月19日至21日原告患病期间被扣工资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但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未持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900元表示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人民币195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亦予以照准。原告因被告已为其缴纳了3个月的综合保险费而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9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中鸥2008年6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人民币195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2008年3月19日至21日原告患病期间被扣工资35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某某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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