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7-27 23:27: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知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原告上海A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10月26日、200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华、方青,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某华与委托代理人余恩来、陈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A业务管理系统”,开发费用为人民币 168,000元,开发周期为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的总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后原告将交付期限延长至2004年8月底,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软件,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 84,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8,000元。
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9月初已基本履行合同,完成了开发任务并予交付,原告也已试用软件,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故被告将工作人员撤回。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需要原告配合提供相应环境以及联通的技术等原因,被告不可能在当时全部完成开发与调试。在被告向原告发函时,原告从未提出被告违约等问题,故原告称被告根本性违约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4年3月,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开发软件的名称为A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功能要求另附,请参阅《A业务管理系统需求说明》、《A业务管理系统开发方案》,开发周期从2004年3月1日至 2004年8月15日,开发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168,000元。二、原告为被告开发提供必要的调试条件、环境和除开发内容以外的技术准备。软件开发结束后,原告应及时进行验收,并由原告经办人确认认可后,软件开发方为完成。被告应在上述合同期限内按时保质地完成开发任务,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被告有权随时中止软件开发的实施。软件调试验收完成后,被告为此软件提供1年的软件维护期。三、合同签订3天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开发总费用的50%,即为人民币84,000元,被告开发完成之后,原告应在3天内支付被告开发总费用的35%,即为人民币58,800元,软件安装调试结束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应在一周内支付被告开发项目余款人民币25,200元。四、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条件造成被告不能按时完成约定的开发工作和服务,责任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完成系统和服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同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人民币8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合同履行期延长至2004年8月底。同年12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早在2004年8 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并已准备好验收。被告通过电话和原告多次协商验收事宜,没有结果,故现向原告书面申请项目验收,以便尽快完结此项目等。
以上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付款凭证、信函等证据证实。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A电子商务网站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电子商务合同》、《中国联通短消息信息服务合作协议》、调查笔录,同时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喜明、,以证明被告违约未交付软件,并造成原告巨额损失。、一张光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被告之间的系争纠纷无关,本院不作认定。2、原告提供的其向证人陈绍治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均已出示相应原件,且原告系为了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与光盘,不能证明其所述观点,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期间,原告与上海仲菲联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西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电子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建立网络购物平台,用户通过原告网络平台订购相关商品,在完成商品销售送货并收取货款后,双方商定该实际销售金额的20%由原告获得等。
2004年9月20日,,协议约定:,功能可与A电子商务网站集成,满足基本的订单管理功能。原告为此部分功能支付现金人民币48,000元及提供相应开发工具(手提电脑一台等)作为开发报酬,,系统交付日期不晚于2004年10月31日。同年9月25日、26日,原告为购买电脑与内存共付款人民币 18,560元。同年11月5日,,000元。
此外,原告于2004年6月8日,购买了磁带机与磁带共花费人民币14,350元;原告于2004年6月、9月,向中国电信集团上海电信公司支付了两个季度的服务器托管费各为人民币57,0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前即2004年3月仅需支付人民币22,500元,该两个季度比前一季度多付部分为原告的损失。
,到2004年8月底时,被告仅向原告演示了软件框架,并未全部完成软件开发任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4年8月前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任务,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但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已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交付给原告,并已由原告调试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交付软件,致使原告不能按其预先计划实现电子商务经营,故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还辩称,其完成开发任务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第二笔款项,故被告将工作人员撤走。但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开发完成软件之后,原告应在3天内支付第二笔款,同时对于“软件开发完成”的标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为“软件开发结束后,原告应及时进行验收,并由原告经办人确认认可后,软件开发方为完成”,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验收认可的证据,且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在8月底向其演示的软件仅为框架,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完成系统和服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根据其公司营运情况选择了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不能依据该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同时,尽管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然其提供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以下四项损失:一、原告预期通过电子商务经营模式获取的利益;二、;三、原告购买磁带机与磁带的支出;四、原告向电信部门支付的2004年第三、四季度的服务器托管费,其中比前一季度多支出的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支付另一方即原告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以及因恢复原状而遭受的损失。综观原告主张的上述四项损失,第一、二项不属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尤其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原告的第一项预期利益损失,而第三项磁带机与磁带系通用设备,该设备即便是原告为履行系争合同而作的准备,也不会因被告违约而使之毁损,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告主张上述三项损失的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第四项费用支出,从其性质上而言确属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但从其支付费用的时间跨度、增加网络宽带的容量等情况而言,并非全部属于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依据上述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损失。
综上所述,、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
二、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A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84,000元;
三、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A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0元,由原告上海A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2元,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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