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6 19:46: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介绍出版合同纠纷案例需要注意的要点,以供大家参考。
原告汪某来诉被告重庆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来、被告重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来起诉称,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定了《XXXXX》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该书于1999年4月第一次出版后,很快脱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印或再版,被被告拒绝。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实际上却多次改换封面,重印该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支付稿酬、赔偿损失8万元;退还原告书稿、照片及电脑软件;终止合同;不得再印和销售该书,并销毁已印的书;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给代理人的费用。
被告重庆出版社答辩称,1、被告共印刷该书两次,共计印刷8000册,但被告已按照一万册的数量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2、被告无退还原告书稿和软盘的义务。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交稿时应书面申明本稿为作者手稿或复制稿,是否要求退还。若甲方未作申明,即视为由乙方自行处理稿件。” 而原告在交稿时未作申明,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自行处理稿件,无退还书稿和软盘的义务。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终止合同的理由。4、被告没有侵犯被告的著作权。因原告未提交其曾经要求被告对书中的错误进行修改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修改权;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不包括知情权,原告不享有此知情权,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问题。故,被告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定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2、被告工作人员郑玲收到原告书稿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
告的书稿。
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00册《XXXXX》的清单;
4、证人谢洪的证言,证明其在重庆出版社库房看见除原告购
买拉走的书以外,还有一万余本《XXXXX》;还证明重庆出版社门口的书店的工作人员曾于2002年10月29日答应原告可出售《XXXXX》一书3500本;
5、证人张志华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4月30日在重庆出
版社看见一万多册《XXXXX》;
6、证人王凯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两次到重庆出版社门口的书店,原告要求买3500本《XXXXX》,书店工作人员答应供货;
7、2002年6月17日、7月5日、10月29日及2003年6月26日的购书发票各一张及所购买的书,证明原告购买了多版本的《XXXXX》一书;
8、重庆出版社书店工作人员向云某写的一张纸条,内容为 “《XXXXX》一书由我社出版,可供货,具体数量面谊”;
9、证人廖小金证明其于2002年4月5日在福建晋江市安海镇新华书店购买了《XXXXX》一书;
10、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写给被告出版社曹社长的信和重庆出版社的回复,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
11、原告的电话清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印,被告拒绝重印或再版;
12、有关车船票、火车票、住宿发票、餐饮发票、过路费等票据共计9900元,证明原告为查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多次往返于成渝等地,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就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10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上述发票及书只能证明原告何时何地购买了《XXXXX》一书,不能证明这些书是被告超出8000册以外多印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多次重印;对证据8,被告提出从“可供货,具体数量面谊”的句义中无法判断涉案书籍的具体印量,况且按照原告的说法,3500册也在8000册印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被告超印;对证据9,被告认为该证据首先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其次即使其能够证明该书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该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1,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该票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1、原、被告签定的《图书出版合同》及稿酬支付通知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万册的稿酬;被告遵守了合同对稿件处理的约定;双方不存在终止合同的情形。
2、《XXXXX》第一、第二版样书各一册。证明被告只重印了一次,两次共计印刷8000册。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证据1即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第13条未真实记载原告购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只重印了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的部分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根据该证据辅助判断《XXXXX》一书在市场上的流通数量、流通范围,并根据该书在市场上的流通数量、流通范围、流通时间等进一步判断被告侵权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谢洪的证言,被告称因证人对部分细节事实回答“记不清楚”,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对过去发生的事件部分记忆不清楚乃是情理之中,只要其对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情节记忆清楚,回答确定,并且其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对证人谢洪的证言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证人张志华、王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张志华、王凯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洪的证言相吻合,并与证据8、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6、8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有关发票印鉴齐全,并且被告对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联系,但因电话内容不详,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重印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有关票据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相关费用支出系因调查侵权事实所发生,故不能单独作为调查侵权事实的费用支出的证据。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相一致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但是该证据第13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重印了一次,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多次重印。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定了《XXXXX》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的方式是“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基本稿酬每千字30元,印数稿酬按国家规定标准计付,重印后按国家规定计付印数稿酬”。该书于1999年4月第一次出版发行,在全国多省市销售,封面为蓝色,书末记载“印数:1-5000,定价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256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次出版发行的书中购买了2000册。2001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一版第二次印刷工作,并更换了封面为绿色,书末记载“印数:5001-8000,定价8元”。后原告以被告背着原告多次重印该书侵犯其权利而多次在四川省和重庆市等地进行调查并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在认定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多次(指三次或三次以上)重印行为。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坚持其只重印了一次,重印数量为3000册。原告提出证据主张被告实施了多次重印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多次重印行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重庆出版社回复原告“本书于1999年4月出版后,经过了近两年的时间,才逐渐销完。我社发行部门于2001年初通知政经编辑部重印此书,重印数确定为3000册。此后,该书再无重印之事”。既然该书已于1999年4月后近两年的时间销完,那么市场上在2001年4月后就不应当再有第一次出版印刷的该书出售,尤其是重庆出版社更不应当有此书出售。如有出售,则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重印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NO.1998277号购书发票,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在重庆出版社书店购买了售价为7.8元的《XXXXX》一书,因该书第一次出版发行的售价为7.8元,第二次出版发行的售价为8元,因此可以判断出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在重庆出版社书店购买的《XXXXX》一书与被告第一次出版印刷的书一致。根据此事实,可以进一步判断出被告第一次出版印刷的书在2002年10月29日时仍然在市场上流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8,在原告要求购买3500册该书的情况下,重庆出版社书店的工作人员曾书面答应该书有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多次重印行为。否则,没有重印行为,就不会发生该书在售完后仍然在市场上大批量出现的情形。
本院认为,:“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因此,著作权人在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后,享有知情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2001年5月第二次印刷了3000册,尽管被告在此之前已付足了稿酬,无须另行支付稿酬,但是被告重庆出版社在实施重印行为后,未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在除了2001年5月实施了重印行为外,还实施了另外的重印行为,此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被告辩称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包括知情权,乃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图书出版者“应当通知著作权人”的义务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就是著作权人的知情权,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尽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印的具体册数,,,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可以酌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在本案的赔偿数额上,综合考虑到该书的发行范围、初次出版印刷的时间与做出判决时的时间间隔、被告于2001年5月重印的数量及此次重印至今的时间、原告要求购买3500册,被告书店答应有售的情节以及该书于2003年6月仍在市场上销售的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主张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此外,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虽然其请求终止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但被告的该侵权行为是基于对双方所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而产生,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同时也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出发,。既然双方订立的合同终止,被告相应的还应退还原告所交付的书稿、照片及电脑软盘。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销毁已印的书和支付稿酬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予支持。综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汪某来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解除原告汪某来与被告重庆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并由被告重庆出版社退还原告汪某来的书稿、照片及电脑软盘;
三、驳回原告汪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873元,共计3783元,由原告汪某来负担378元,由被告重庆出版社负担34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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