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出版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5 14:32:15
核心内容:原告徐某华诉被告作家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华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武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华诉称:我丈夫张某厚曾与作家出版社签订了《XXXX》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后,作家出版社向张某厚支付20万元稿费,并在30日内赠送样书20套。2005年7月,张某厚去世。张某厚去世前立下遗嘱,由我继承其全部遗产。2006年4月,《XXXX》出版发行。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我仅收到作家出版社赠送的样书14套。至今,作家出版社仅支付稿费10.9万元。所欠6套样书和9.1万元稿费,经多次催要,作家出版社不予履行。故我起诉要求作家出版社提供所欠6套《XXXX》样书,支付剩余稿费9.1万元。
作家出版社辩称:张某厚不是《XXXX》的唯一著作权人。虽然是张某厚一人签订的出版合同,但他同时也是代理了其他著作权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他著作权人承担。故该书的稿酬应当归属于该书的全部著作权人;张某厚去世后,其代理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权自然终止,故即使徐某华是张某厚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她也不能继承该代理权,因此本案中除由张某厚享有的利益外,其他著作权人应当获得的报酬应由这些著作权人直接行使;《XXXX》的其他著作权人也已经多次直接向我社提出了支付稿酬的要求;我社与张某厚于2001年8月签订有《全唐诗新编》的图书出版合同,张某厚根据该合同已经获得了16万元,但却并未履行交稿义务,张某厚应当返还该16万元。在徐某华多次索要本案剩余稿费时,我社已经向其提出应当将该剩余稿费与张某厚应当返还的16万元进行抵消。因此,本案存在债务抵消的事实。综上,。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作家出版社和张某厚曾签订过《XXXX》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作家出版社曾向张某厚支付过4.5万元的稿酬。
2005年3月,作家出版社(乙方)与张某厚(甲方)又就出版《XXXX》重新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XXXX》的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有效期为5年;该书首次出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20册;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2005年5月底前支付6.5万元。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该重新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依据该合同出版了《XXXX》,此前已经支付的4.5万元转为了该合同项下的稿酬。另外,根据该合同,2005年4月、2005年7月,作家出版社又分别向张某厚支付了稿酬3万元、3.4万元。上述三笔稿酬共计10.9万元。
2005年7月13日,张某厚去世。徐某华是张某厚的妻子,二人生育有二子。
2006年5月,《XXXX》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的署名情况为:主编张某厚,学术顾问周绍良,副主编伏俊连、汪泛舟、刘维治(特邀)、刘琦(特邀)。徐某华认可该书的著作权人不只有张某厚一人。
2006年12月1日、2007年1月23日,作家出版社分两次向张某厚赠送了14套《XXXX》,均由张某厚的妻子徐某华领取。
诉讼中,徐某华提交了一份签有“张某厚”三字、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的遗嘱。该遗嘱载明:凡属张某厚名下遗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本人所有论著之版权、版税、稿费等,全部转移给其妻子徐某华。但作家出版社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某华也未提交其他佐证。
另查,2001年8月15日张某厚与作家出版社曾签订有《全唐诗新编》的图书出版合同。作家出版社于同年8月24日向张某厚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稿费16万元。张某厚并未向作家出版社交付该书稿。但双方并未就该16万元与作家出版社应支付给张某厚的剩余稿酬9.1万元的抵消事宜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XXXX》图书出版合同、稿酬清单、送货单、图书《XXXX》、结婚证、死亡记录、《全唐诗新编》图书出版合同、稿酬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XXXX》的著作权人不仅有张某厚一人,所以在张某厚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张某厚既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同时也是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在张某厚去世后,其作为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自然中止。因此,在张某厚和其他著作权人没有特别约定张某厚的继承人可代其他著作权人领取稿酬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没有放弃该稿酬的情况下,作家出版社应当支付给所有著作权人的稿酬应由张某厚的继承人和其他著作权人共同主张。
徐某华作为张某厚的妻子,是张某厚继承人之一,其仅能和张某厚的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属于张某厚的稿酬部分。在徐某华无证据证明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其可以代为主张稿酬的情况下,其无权在本案中代其他著作权人主张稿酬。另外,徐某华也未举证证明应当属于徐某华继承的稿酬的具体数额。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徐某华的诉讼请求。但对于作家出版社提出的债务抵消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徐某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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