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引起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16:55:15


  【案情摘要】

  1996年8月,中天科技公司为装修办公楼,委托蓝天装饰装修公司为其加工安装每间办公室的门窗。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式样、材料规格、质量标准、验收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蓝天装饰装修公司按合同规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天公司管理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已装好的纱窗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要求,所有材料是劣质产品。经中天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蓝天公司由于人力不足,将加工安装纱窗的工作交给佳和装璜公司完成。中天公司便向蓝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蓝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蓝天公司辩称自己将该部分工作交给佳和公司完成并没有违约,纱窗的质量问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佳和公司对此负责,中天公司应直接向佳和公司索赔。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问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由定做方提供材料给承揽人的承揽合同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由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称之为定做合同。合同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做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1)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为定做人完成工作,不得转由第三人代为完成,并且要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它与直接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如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相区别。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保管合同的保管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地分别为委托人、托管人提供运送劳务、保管劳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提供的却是工作成果,而并非单纯的劳务。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特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是市场上的一般商品,而是具有特定性的成果,因此,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

  例如,定做的家具不同于商店里卖的家具,定做的衣服也不同于服装店出售的衣服。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完成工作。承揽人在整个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工作成果无法实现,或者虽已实现但在支付前工作物遭受意外毁损或灭失,从而导致工作物的原材料损失和承揽人劳动价值的损失,均由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责任,而无权要求定做人给付报酬或者赔偿损失。承揽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与委托合同区别开来。

  (4)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承揽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非以当事人的实物交付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定做人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为对价的合同,故为有偿合同。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故为双务合同。

  关于承揽人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承揽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未经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据此规定,承揽人虽不能随意将承揽合同的主要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但可以将合同的辅助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所谓辅助部分,是指相对于主要部分对承揽工作不起决定性和实质性作用的部分。

  本案例中,蓝天装饰装修公司承揽了中天科技公司办公楼门窗安装的工作,其中,纱窗应视为辅助性工作,虽然未经中天公司同意,但蓝天公司将此项工作转给佳和公司完成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揽人,蓝天公司应对再承揽人佳和公司完成的工作对定做人中天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赔偿中天公司所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