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15:20:15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黄某某为梁某某制作一批设备,设备的总造价为45554元,双方还约定设备清单、验收标准及延期交货扣罚条款。设备制作完毕后,梁某某以黄某某严重延期交货为由,要求扣罚黄某某的设备款18000元,黄某某于2002年9月 5日与梁某某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少收取梁某某18000元。黄某某与梁某某与签订定作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给梁灼生定作,梁灼生因黄某某欠其价款,起诉,并由本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梁某某的设备已由梁灼生按期交付。黄某某持该判决遂于2003 ,请求确认黄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超期交货扣款协议》无效,梁某某应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1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某某与梁灼生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黄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超期交货扣款协议》,是双方在履行原定作合同的基础上的补充约定,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黄某某要求确认其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梁灼生的合同关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却忽视了合同指向的是同一标的物,均是本案讼争的定作物。其具体运作是:本案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处承接的定作业务交给了梁灼生制造,梁灼生制造完成以后没有经过上诉人就直接交给了被上诉人与冉高峰合作开办的奥兰特建材厂使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这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可知:梁灼生的履行行为即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履行。2.根据被上诉人的合作伙伴冉高峰在(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案中作为证人的证言:“梁灼生制造设备完工后,因未能联系到黄某某到场与梁灼生验收,奥兰特建材厂便将该设备投入了生产使用”。冉高峰的证词证明了:虽然上诉人没有参与设备验收但梁灼生的确将本案所争议的设备交给了被上诉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还认定梁灼生只延期六天即在2001 年8月24日(该日期没有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供货日期)已经把设备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3.被上诉人梁某某在私下接受了梁灼生所交付的定作物后,隐瞒事实真相,于2002年9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协议按延期35天交货的标准对上诉人扣款。上诉人是在梁灼生交货事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与被上诉人签订《超期交货楼款协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因此造成了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超期交货扣款协议》应是无效行为。

  上诉人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

  被上诉人梁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所签订《超期交货扣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自觉遵守。黄某某上诉认为梁某某在私下接受了梁灼生所交付的定作物后,隐瞒事实真相,与上诉人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协议按延期35天交货的标准扣款。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造成了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即使黄某某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梁某某签订了《超期交货扣款协议》,,因此,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超期交货扣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