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梁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19:54:1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某,男,1936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系雷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某某与梁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2月1作出(2004)佛中立民申字第37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郑卿鹏,被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7月1日,申请再审人雷某某与被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模具协议书》,约定由雷某某作为供方为需方梁某某加工模具,供方将模具送到需方后,需方按要求验收,并尽快安排上机试模,经3次试模无质量异议的,需方必须支付模具款,有质量问题的,供方应当来人协同试、修模。经4次上机试模不合格的退还供方。试模合格后,供方要确保提供的模具需方能生产5吨(细料2。5吨)的铝型材,否则作退模处理。供方首先供足铺底10万元模具款(不含退模款)。双方终止协议时,铺底的10万元模具款在扣除退模款项后需方应在八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 ,雷某某陆续向梁某某供应模具,至2001年9月18日,申请再审人共开出123次送货单给被申请再审人。其中注明暂收的22次;在送货单注明“暂收”的,暂收模具经上机试模合格由被申请人将暂收单上合格模具的名称、型号、编号和单价重新过单开出正式的送货单(其中有两单模垫虽写暂收,但没有过单,价值7500元),为此,申请再审人实际供给模具送货单为101张,货款总额904450元。期间,有部分模具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第四条保证需方能生产5吨(细料2.5吨)铝型材,作退模处理共20单价值48000元,另外,有一单开错模价值300元,被申请再审人以支票形式支付加工费554344.20元,双方约定以供给铝材折抵模具款55527.45元,以现金支付加工费37978.24元,两相对比,被申请再审人实际尚欠加工费208300.10元。雷某某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判令梁某某清偿拖欠的加工费。
,梁某某没有欠雷某某加工费,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至于雷某某要求解除加工合同,梁某某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此外,梁某某提出的退回部分不合格的模具,因该部分模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生产足够吨数的质量标准尚不确定,梁某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而梁某某提出的雇请第三人为其修理原告供应的模具所需的花费,仅凭第三人的收据不足为凭,不予采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二、驳回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7元,由雷某某负责。
一审判决后,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注明暂收字样的送货单是否经过过单为正式的送货单,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梁某某以支票形式付款227347。30元是否包含在开具的收据之中。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认为暂收单是没有经过过单的独立送货,其模具型号、编号的模具。被上诉人则认为暂收单经过过单为正式的送货单,每一套模具为了验收、试模和保证生产够约定的顿数作区别,只编一个号,也就是一个编号的模具只有一套。对于暂收单和送货单上模具编号重复问题,在上述两种解释中由于梁某某的解释更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即上机试模、保证生产够一定的顿数的铝型材以及合同的目的,并且从时间顺序上看,暂收单在前,模具型号、编号一致的送货单在后,因此,本院采信梁某某的解释,暂收单经过过单为正式的送货单,双方应以送货单为结算 的依据。故雷某某关于自己送货总价款为1069300元要求按此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据雷某某诉称进帐日期为2001年5月12日28931元、2001年5月14日37072元的两张转帐支票金额包含在2001年4月28日的21153.10元的收据之中,进帐日期为2001年6月27日5000元、12775.60元、6月28日72624.40元三张支票金额包含在2001年5月15日90400元收据之中,进帐日期为2001年7月21日26832.30元支票金额包含在2001年5月16日46832.30元收据之中,进帐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44112元支票金额包含在2001年7月15日47090。25元收据之中,首先,支票金额与收据金额基本上不符;其次,时间不对应。、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支票为见票即付;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银行)提示付款。由此可见,上述七份支票的出票日期应当是进帐日期的前十日,如进帐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的支票其出票日期应当是2001年8月3日,因此,它不可能包含在2001年7月15日的收据之中,因此开收据时该支票还不存在。故对于雷某某的诉称,不予采信。本院还认定上述七份支票是收据以外的另行支付。雷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申请再审认为:(一)梁某某拖欠模具款208300。10情况属实。第一,2004年1月20日(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顺德市陈村镇创艺模具厂雷某某(雷某某之子,创艺模具厂实际经营者)、雷妙沂(雷某某的胞姐)在与被申请再审人的谈话中,被申请再审人承认尚欠顺德市陈村镇创艺模具厂二20多万元模具款,有电话录音为证。第二,顺德市陈村镇创艺模具厂手中持有的第十一张即2001年8月22日收据(收款联)与本案争议十张收据性质完全一样,上面也有周便贞书写的“已核对 贞”并有梁铸恒签名及顺德市陈村镇创艺模具厂盖章。(二)一、,把本案争议十张收据的性质错误认定为现金收据,而否认了其用于收款的对帐单的本质属性。(三)申请再审人诉三水市恒润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胜诉,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的交易习惯是预开性质用于对帐的收据,再由被申请再审人以支票或其他方式付款。综上所述:2000年10月27日收据、2000年10月30日收据、2000年12月28日收据、2001年3月21日收据、两张2001年4月28日收据、2001年5月15日收据、2001年5月16日收据、2001年7月15日收据等九张收据均是预开收据,性质是对帐单,并非什么现金收据,重复收取加工费。申请再审人总计供货101单,金额904450元,扣除退货48300元,扣除以支票形式支付加工费554344.20元,扣除以铝材抵扣加工费55527.45元,扣除以现金支付加工费37978.25元,被申请再审人尚欠加工费208300.1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
本院再审认为,梁某某拖欠雷某某加工费事实清楚:首先,从被申请再审人梁某某提供的收据(第二联)右上角上均有梁某某的会计周便贞书写“已核对,贞”字样及背面梁某某的签字“同意支付,梁(某月某日)”来看,雷某某开出的收据具有预开对帐的性质;其次,雷某某开具的收据上记载的加工费金额均与后来的支票记载金额相吻合,这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雷某某在送货对帐后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据,收据上加工费经梁某某的会计周便贞核对,再由梁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然后梁某某的出纳才以支票或现金支付该收据所写加工费;再次,从雷某某提供的2001年8月22日收据(第二联)上有“贞已核对25/8及有“贞已核对25/8”字样的送货统计表、退模单,且收据与送货统计表、退模单的款数对应,而此笔收据上记载加工费梁某某亦承认至今尚未支付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雷镇均先凭送货统计表、退模单与梁某某一方核对帐目,核对无误后即开具一式三联收据,梁某某的哥哥梁铸恒在收据(第二联)核准处签名,雷某某也在该收据(第二联)上盖了顺德陈村创艺模具厂公章,送货统计表及退模单、收据(第二联)均由会计周便贞核对后签字,雷某某再将此三份单据交由梁某某核对签名同意支付后,才能凭收据(第二联)向梁某某的出纳收取货款,货款收取后,上述三份单据则才交给梁某某,而2001年8月22日的收据(第二联)直到2001年9月11日梁某某才签名确认,但至今尚未支付,故该收据与送货统计表、退模单尚存于雷某某处。综上所述,双方支付习惯是雷某某根据送货统计表、退货单等开出收据交由梁某某核帐确认后,梁某某以支票或现金支付加工费,因此,已支付的收据所记载的款项与收据日期之后、款项数额与收据相符的支票所支付的是同一笔加工费,也即是支票支付的款项包括在收据当中,而据此计算,加工费总额与已付款、抵扣款、退货货款相对比,梁某某尚欠雷某某加工费208300.10元。此外,雷某某再审期间提供了二审结案后雷某某等与梁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中梁某某明确承认尚欠雷某某的顺德区陈村镇创艺模具厂20多万的加工费,因梁某某认为有价值8万元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要退还雷某某,雷某某不同意,双方才产生纠纷,梁某某在录音中承认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字与上述的计算相吻合,故梁某某应向雷某某清偿尚未给付的加工费208300.10元。雷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2)南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某交付208300。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8170元,合共1634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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