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0 06:08:15


  核心内容:发生代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接受了天津开发区商贸联合对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做货物出口代理。而后商贸公司又找到被告香港华远 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船务公司要求该公司通过铁路将价值美元的箱共件羽绒服由天津运往俄罗斯莫斯科同时提供了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和收货人俄港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莫斯科友谊公司以下简称莫斯科友谊公司的具体名称、地址以及所运货物的 品名、数量、规格、集装箱运输方式等。

  被告华远船务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会同其协作单位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外服共同承担了该批货物的国际铁路运输代办托运业务。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替商贸公司与天津保险公司签订了“陆运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合同。之后商贸公司与被告 中铁外服、、件数、发站、到站、发货人、收货人等项内容于年月日为进出口公司签 发了号提单。双方对提单中所填记的上述内容均无异议。而后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做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代办托运人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铁路分局张贵庄车站签订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并按照提单内容填写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运单中 除将上述提单中的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变为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外其他项目均与提单一致对此双方亦无异议。

  铁路张贵庄车站将上述集装箱装入车号为的货车内运出。年月日该批货物经由中国满州里车站交付给俄罗斯后贝加尔车站。根据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应于年月日前运抵俄罗斯莫斯科车站但从应运到之日起逾期 一个月仍未运到。商贸公司派驻莫斯科人员一面查找货物一面将提货不着一事通过国内公司转告被告华远船务公司。华远船务公司闻讯后遂通过其在俄罗斯的代理俄铁出口公司进行查询。就在查询过程中进出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天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天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根 据莫斯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货物无检验报告于年月日按货物全部灭失向投保人进出口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额美元并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提起诉讼代位求偿。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承担风险的提单签发人——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有关规定货物逾期到 达后收货人应及时领取否则超过规定期限所在国铁路将会交付海关处理或做无主货处理。。 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第三条“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第四条“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审判

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外服签发的提单是一种多式联运提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年月日裁定驳 回被告中铁外服、华远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而不是不含任何海事海商因素的铁路运输案件。。

。。 第二十八条、。

级别管辖

。被保险人进出口公司已先于年月日获得了天津保险公司按全部货物灭失进 行理赔的赔款而其委托人即货物所有权人商贸公司原定年月在莫斯科举办会期为个月的天津商品展销会也早已闭会工作人员已经回国。货物到达莫斯科后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的国外代理俄铁出口公司及时通知了商贸公司委托的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但友谊公司的秘书 回答“这批货物只有中国公司的领导指其委托人商贸公司才能处理而现时他们正在中国办理商务”秘书表示保证将货物已到站并敦促取货的消息转告给中国的公司领导。此后至今无任何人前往莫斯科车站领取货物。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形式只能是运单而非提单提单在本案中可作为明确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和交接货物的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商贸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进出口公司是其货物的出口代理人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是其代办托运人莫斯科友谊公司是其指定的收货人而承运人则是铁路并非二被告。

  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签订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将货物完整无损地交付铁路运至到站且在货物逾期的情况下协助查找履行了代办托运人应尽的义务符合代办托运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对因收货人未尽领货义务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系商贸公司运货前委托的国外收货代理人由于该代理人违约未按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委托人商贸公司代理领取货物是造成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库采沃二站的直接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天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还由于天津保险公司在 取得代位求偿权不久货物即已到站自己并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前往车站领取货物以减少损失扩大亦未采取督促收货人尽快领取货物的有效措施也是造成该批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库采沃二站无人领取的原因之一。

  原告认为货物已经丢失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能举出莫斯科车站签给收货人证明货物丢失的商务记录或者货物未到的证明。因此对于因未提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天津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与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无关。根据《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争论的焦点也是审理本案必需解决的问题有三:

  一是提单和运单哪个是有效的运输合同这个问题在当事人和审判机关中都曾存在过不同的认识并由此引起较长时间的案件管辖异议。

  二是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纠纷涉及的各个单位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三是货物是否灭失对“视为灭失”的货物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涉及到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联运协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

  一、认定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名称及其效力。本案出现有几种形式的合同原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中铁外服为托运人商贸公司签发的提单、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以代办托运人的名义与铁路张贵庄车站签订的国际铁路联运运单。认定哪个合同是引起纠纷的合同这个合同有效、无效还是部分有效对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系极大。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也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提单运输纠纷这也是一种误解。因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也称班轮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接管其所接运的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给托运人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提单的作用一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运货物的收据。

  二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三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据。本案中铁外服所签发的提单虽然是一种多式联运提单但其项下的货物从双方约定托运方式起至实际履行从始至终都是单一的国际铁路联运根本不存在海运区段。因此该提单在本案货物运输当中一不会发生 运输合同的效力二在到站也不能做为领取货物的有效凭证。但是对于签署双方却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对托运人商贸公司一方提单是交运货物和支付运费的收据对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一方提单则是委托代办国际铁路联运的有效凭证。综上提单不是引起本案纠纷 的合同其效力也只是体现在建立委托代办托运民事法律关系上。。第一这批货物的运输方式是单一的国际铁路联运只有铁路运单才是唯一有法律效力的运输契约形式第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铁路承运的货物是否灭失以及灭失的原因和责任换句话说双方争议的根本问题就是铁路联运合同是否依法履行问题发生在哪个环节由谁承担责任第三案件事实的发展是围绕着铁路运单的实际履行逐步推进的只有确定铁路运单为有效合同才能依据《国际货物联运协定》调查事实、核对证据并对与其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

  二、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理顺有关单位的法律关系以利于分析责任。本案涉及的合同、协议较多法律关系重复。。

  第一货物所有人商贸公司处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委 托人地位他找的第一个受托人是进出口公司为他代办货物出口业务他找的第二个受托人是华远船务公司和中铁外服为他代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业务他找的第三个受托人是莫斯科友谊公司做为代办收货人为他在到站莫斯科车站及时领取货物。因此进出口公司、华远船务公司、 中铁外服和莫斯科友谊公司都处于被委托人地位均为商贸公司的合法代理人。

  第二华远船务公司和中铁外服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张贵庄车站根据委托人的意向和要求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是授权代为发货的代办运输行为其法律地位与以自己的名义到莫斯科车站取货的被授权做为收货人的莫斯科友谊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只有铁路才是唯一根据运单的约定项目依法履行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的运输者。因此铁路才是该批出口货物的承运人。第三天津保险公司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取代了货物所有权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人的地位华远船务公司 和中铁外服是受其委托代办国际货物联运的发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是受其委托代理在莫斯科车站的收货人铁路中苏新干线是其货物的承运人。明确了上述法律关系为客观分析责任奠定了基础。

  三、查清货物是否灭失正确适用《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和其他有关法律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供了中国铁路“过境车辆交接单”以及年月日、年月日俄铁出口公司关于货物到达莫斯科库 采沃二站收货人不取货传真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逾期个月到达莫斯科并没有灭失。。原告不能提出货物灭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出货物灭失的主张不能 认定。

  第二根据《国际货协》第条第项款规定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期满后天内如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及到站在收货人提出的运单副本运单第张或运单正本和货物到达通知单运单第张和第张‘货物名称’栏内记载‘货物未到’则收货人可认为货 物已灭失。此项记载应以到站日期戳证明。”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能提出苏铁出具的货物灭失商务记录或者莫斯科车站签署的“货物未到”证明因为原告委托的收货人始终未到莫斯科车站去过因此原告“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

  第三根据《国际货协》第条第项第款规定“如货物在运到期限期满后个月内到达则收货人应予领取并将铁路已付的货物灭失赔款、运送费用退款和有关货物运送的其他费用退还铁路。”该批货物按《国际货协》规定的运到期限是年月日证据证明逾期个月于年月 日到达到站即在上述规定的个月之内到达收货人应予领取货物。事实上原告委托的收货人始终未去领货其不作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际货协》的规定负有过错。

  第四根据《国际货协》第条第项规定“货物运到逾期时铁路应按造成逾期铁路的运费向收货人支付罚款。”但上述条款第项又规定“自铁路通知货物到达和可以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处理起如收货人在一昼夜内未将货物领出他即失去领取货物运到逾期罚款的权利。”《国际货协》第条还规定“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个月期间内提出。”本案由于收货人根 本没有作为因此铁路作为承运人的逾期运到的责任也就自然消失了。

  第五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作为原告的货物托运代理人正如判决书中所述“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完整无损地交付铁路运至到站且在货物逾期的情况下协助查找履行了代办托运人应尽的义务符合代办 托运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对因收货人未尽领货义务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