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铁路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18:59:15


  核心内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案情】

:2007年12月16日A公司以D面粉厂的名义从C铁路局E站将60吨小麦面粉运往B铁路局的G站。货票记载:面粉2400件,重量6万公斤,运输号码为12H00276629,票号C012913,车号132199,托运人为D面粉厂,收货人为F厂陈某,费用合计人民币8638. 50元。并办理了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E站承运后,于2007年12月1 7日随45503次小运转列车挂运E东站,发往G站。2007年12月22日该货到达G站后,G站口头通知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凭身份证和H公司的担保书将货物提走,货票(丁联)记载收货人签字“陈某”、领货人身份证号码“320241967 101048 10”。后因陈某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遂到G站查询货物交付情况,发现提货人陈某留存在货票(丁联,票号C12913)上的身份证号码缺一位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其从E站将60吨小麦面粉运往B局所属的G火车站,指定收货人为F厂陈某,经多方联系得知该批货物被G火车站错误交付给第三人,收货人未收到货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60吨小麦面粉或赔偿损失人民币13万元。

  被C铁路局及E站辩称:C铁路局所属蚌埠站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铁路局有关规章办理,完整无缺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不存在过错,不府承相赔偿责任。

  被告B铁路局辩称:原告不是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主体,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审判

,A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者及实际托运人,且经缔约托运人的权利转让,其诉讼主体适格。D厂与铁路企业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C铁路局及E站承运该批货物后依约发往到G站,已履行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铁路局所属G站,在收货人D厂陈某没有持领货凭证来领取货物的情况下,依据陈某的个人身份证和H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将货物交付,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由于该站审查身份证号码不谨慎,原本应当为1 8位数的身份证号码,在货票丁联上仅有17位,且担保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17位,依据货票丁联上的身份证号无法杏找收货人“陈某”,该轻率的作为应属重大过失,该过失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产生误交付的直接原因,昆明铁路局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陈健盛的理由依据不足:昆明铁路局未能履行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属违约行为,对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予赔偿。鉴于该批货物已被他人提走,A公司诉称损失人民币13万元,但自始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损失人民币13万元的有效证明,从公平角度出发,只能在其投保人民币5万元和已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范围内予以保护,其要求支付短途运输费用3600元,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鉴于短途运输费用确已发生,酌情认定短途运输费用2000元。据此,、第三百一十一条,,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B铁路局赔偿A公司面粉款人民币5万元,铁路运杂费人民币8638. 50元,短途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60638. 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关于同期面粉价格的认定而不是单纯关于面粉价值的鉴定,因该批面粉已经灭失,直接对该批面粉进行价值鉴定已经不可能,若以此作为否定该证据效力的理由实有强人所难之嫌。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白麦每斤人民币0. 72元,红麦、混麦每斤人民币0.69元,面粉的价格竟然比小麦还便宜39%,这怎么说都不叫公平。保险价值并不等于实际价值,而且绝对不能与实际价值混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B铁路局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B铁路局不构成误交付,一审判决已认定B铁路局交付符合相关交付程序,相关担保书也充分说明;其次,B铁路局也没有重大过失行为,。

  C铁路局和E站称:A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未向其提出请求,因此不提出相关意见。

,:收货人F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公安机关证实在云南省宣威市并无“陈某”此人。A公司自述与收货人F厂陈某未直接接触,而是通过面粉中间人联手介绍,双方也无书面合同,但曾口头约定货装上车后由对方打钱过来后再发货,但对始终未打钱,货物发出后A公司曾通知中间人告知其联系收货人领货,领货凭证曾由A公司保管但后又弄丢了。

,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涉案面粉的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二审时申请证人时星利和唐祖南出庭作证。时星利作证证明:涉案面粉系其受A公司委托运至E站,共运了60吨,面粉包装袋上显示为特一粉,运费为每吨60元,运费未开具发票。证人唐祖一粉,一斤小麦能生产出0. 7斤面粉,这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0.94元,销售到云南为每斤1. 07元,给时星利的运费是3600元,没有开具发票。托运时办理的保险系车站人员代办。,虽然两证人早已存在,但A公司为补强其证据而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故可以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两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次运输的面粉包装物标明为特一粉,但A公司在—审期间提供的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特二面粉单价鉴定结论书》表明,该公司在送检样品时的面粉等级为特二级,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是申请鉴定时自行降了一档次。二审认为,两证人证言与《关于对特二面粉单价鉴定结论书》关于面粉等级、价格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由于涉案货物已被交付,且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批面粉的等级,而两证人证言对面粉等级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涉案面粉为A公司自行确定的特一级面粉。根据唐某的证言,A公司并不生产特二级面粉,故以特二级面粉送检所作出的价格认定明显不足,不应被采纳。在面粉价格采用市场调节价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对面粉价格和价值的认定应以相对合理的标准予以确定。,导致面粉价格明显低于小麦的价格,不符合常理,故对此应予纠正。而唐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证明该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0. 94元,应当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因此,二审认为涉案面粉的价格可按每斤0. 94元予以确定。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F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云南省宣威市也无“陈某”此人,而身份证又明显是伪造的,故A公司的损失是由“陈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所造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供收货人的真实信息是托运人的义务,本案中的收货人“F厂陈某”是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而“陈某”又是在中间人告知领货信息后去领货的,故将货物交给该收货人是托运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也无需审查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易和付款的方式,因指定收货人不真实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A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买家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而轻信了中间人的介绍,向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提供的信息实际虚假,过错在于巨禾粮油公司自身,而该过错是导致货物被“陈某”领走的主要原因。而B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在领货凭证未到的情况下,要求收货人提供担保并写下收货人身份证号码进行交付的行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且根据巨禾粮油公司自述的相关事实分析,实际最终领取货物之人应当是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陈某”,也是其曾经希望交易的对方,只是在提取货物后对方未能付款才导致A公司发现系受骗上当,故实际收货人即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本案并不存在误交付。收货人“陈某”应当是A公司货物损失的责任主体。但是,由于“陈某”在提货时所持的身份证号码仅为17位,存在明显的瑕疵,只要B铁路局所属G站的有关工作人员稍加注意,完全有可能发现该身份证系伪造,从而可以避免损失。铁路承运人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具有确保货物安全的责任,但因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陈某”以明显的假身份证提走了面粉,故作为承运人的B铁路局也对A公司的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本案是由第三人的侵权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A公司的过错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B铁路局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B铁路局构成误交付且具有重大过失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虽高于二审认定的B铁路局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但由于B铁路局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二审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可判决维持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