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粮油公司诉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09:12:15
核心内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发生该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案情】
原告咸阳A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根据与苍南县泰丰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关于玉米买卖的口头约定,于200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从西安铁路分局咸阳西站往被告某铁路分局金华站(下称金华站)分九车发运玉米533.88吨,价值453 148.20元。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泰丰公司。原告支付了运费。2000年7月底至8月中旬,泰丰公司郑美香、陈春芽(均系诈骗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一帆公司程燕玲、朱宣英持泰丰公司介绍信将上述货物从被告车站提走,一帆公司还为泰丰公司代销货物。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到泰丰公司主张货款未着,遂持领货凭证等证明材料向被告主张提货,被告告知其货物已全部交付给泰丰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依据凭领货凭证交货,也未要求收货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属误交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泰丰公司特别约定泰丰公司凭原告领货凭证付款提货,而被告的行为构成误交付,应当赔偿损失。且泰丰公司提供给被告的介绍信上无提货人的身份证号码,也无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规定的形式,故不能认可。
被告金华站辩称: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被告已根据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将货物正常交付给收货人,没有误交付,未构成运输合同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能收回货款,系因买卖合同诈骗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在诉前曾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或中止审理。
,2000年8月2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货物被人骗走。次日某铁路公安处金华车站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同年9月23日作为重大诈骗案立案。
【审判】
,判断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是否构成交付的违约,关键在于其是否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正确交付是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关铁路规章规定货物交付的严格程序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铁路承运人的正确交付,是针对犯罪分子伪造证明文件,冒领货物而致承运人面临承担赔偿责任风险而采取的对承运人的保护措施。被告仅凭有瑕疵的介绍信交付货物,虽然违反铁路规章的有关规定,但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根据其后的交付是否正确。据运单记载,原告货物的收货人是泰丰公司,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和一帆公司有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确定的事实,也正是泰丰公司提走了原告主张的九车货物,对此原告亦无异议。作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运人,对收货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其义务仅限于作形式上的审查,对是否涉嫌犯罪等实质内容,承运人无需也不可能作出审查。承运人只要形式上正确交付,就已履行了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即为正确交付……如果交付手续不完全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但只要将货物交付给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也应当认为正当交付。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的交付是正确的。原告认为的被告在交付过程中存在的种种瑕疵,由于交付对象的正确,而不构成运输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其不符合有关规章的交付行为,因无法律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由铁路承运人内部自行调整,被告并不因此对托运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原告与泰丰公司口头约定以领货凭证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该约定并不能约束承运人。承运人凭其他证明文件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托运人未能收回货款,承运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这已为审判实践所认同,:“领货凭证是托运人、收货人变更、解除运输合同和领取货物时须提出的证明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之一。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托运、收货人提出的证明文件与领货凭证有同等效力。领货凭证不具物权性质,不是物权凭证。”原告认为铁路承运人无领物凭证的交付构成违约,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必须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货物运达目的站后,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原告在货物交付后向被告主张提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收货人诈骗行为的对象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原告,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被告,原告因他人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刑事法律作出调整,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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