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27 10: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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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陈某良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陈某良因工程需要雇请刘某文为其运输瓷沙。200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陈某良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刘某文的运输费 23099.26元。刘某文因陈某良欠款未付,起诉,请求判令陈某良支付运输费23099.26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二审庭审中,陈某良于2003年11月20日以刘某文提供的欠据单上“陈某良”的签名是伪证为由,申请本院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陈某良于 2003年11月25日又以刘某文在欠据上“移花接木”伪造证据,将留有其本人签名的纸条加工裁剪,然后在空白处填写上所需的内容,故申请对欠条上的所写的欠款内容与签名时间先后不一进行司法鉴定。

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陈某良应清偿所欠运输费予刘某文。刘某文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某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刘某文运输费23099.26元。案件受理费934元,由陈某良承担,并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付给刘某文。

  上诉人陈某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良长期在外工作,无直接收过大沥法庭的传票,故在未知开庭情况下缺席,更未有主张到自己的权利。让刘某文得以胜诉。而事实上,刘某文的确为陈某良运过瓷沙,但该运费陈某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陈某良根本无签过这样的字条,。综上所述,,驳回刘某文的诉讼请求,由刘某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良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运输费已支付完毕,那上诉人签下的欠据无法解释,至于是否是伪证,可通过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刘某文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文持陈某良签名确认的欠条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良在一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陈某良以欠条不是其签名申请鉴定,庭审后又以刘某文“移花接木”、加工裁剪,伪造证据为由申请鉴定。由于陈某良已经放弃二审庭审中申请鉴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其后又以新的理由申请鉴定,该申请鉴定是在二审庭审后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对陈某良的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良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故应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陈某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