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4 1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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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马XX与被告潍坊市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雅丽、王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承包东营河口河安小区E区1#、3#、5#、8#楼,并将该工程其中的5#、8#楼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的承包范围为5#、8#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上交承包费,施工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但自2007年9月1日起被告强行接管原告已完成主体建设的5#、8#楼,致使原告不能继续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4997.0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系被告职工,是被告十分公司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系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东营河安小区5#、8#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但是,自2007年8月18日该两栋楼主体验收完毕以后,原告并未继续组织施工,当时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8月31日原告将该工地施工队长、资料员、材料员、仓库保管员及电工等管理人员撤走,工地管理人员仅留施工员一人、收料员一人在现场,工地无人施工;2007年9月26日原告及其亲属回到现场并开始对现场的钢筋、木方等材料进行处理;2007年10月9日原告及其亲戚将工地上的电缆、配电箱、搅拌机等施工用具全部撤走;2007年10月13日,工地上的办公室、仓库、宿舍等临时设施已全部推倒,且工地大门敞开,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已无一人。自9月份始,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也不听从公司安排。公司多次对其下达施工通知,原告拒不接收,并于9—10月中旬期间,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逐步将设备、机具、材料等变卖、撤走,人员解散,临时设施推倒致使工程处于失控状态。2007年10月14日,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告知下,被告才知道工程现状。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组成处理小组,组织人员对工地现场物资进行清点并开始组织继续施工。以上过程表明是原告自己放弃继续施工,而非被告强行接管,现该工程仍在施工工程中。(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但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的后果,原告应负完全责任。一是由于原告的擅自停工行为,致使该工程工期严重拖延,现状工程仍未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工期应为2007年9月15日,截止到目前开庭之日,已拖延工期100天,并且该工程具体的延期交工时间尚未确定。依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原告应承担延期违约金。而且原告施工期间解决农民工工资不力,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补充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该项损失在50万元以上,具体数额现在尚不能确定。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是根据原告在干完全部工程之后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管理费比数的确定也是以内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为前提。建设工程主体利润高、后期装饰安装工程亏损,这是建筑行业众所周知的,所以管理费也是按整体工程来计算的。如果单独承包主体工程管理费的比数会大幅上调,所以在该工程没有交工、验收、结算前,该损失无法确定,但损失却是存在。三是由于原告的擅自停工、毁损施工现场,以及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行为,给被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2007年11月7日,被告被东营市建设局清出东营市建筑市场,并在山东电视台予以报道,给被告在社会上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名誉损失更为严重。(四)在原告承包该工程期间,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未偿还,还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约定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拨付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组织管理不善,欠人工费、材料费严重,被告组织对工程继续施工后,为原告垫付了大量欠款。据初步统计,原告在施工期间(九月份之前),欠人工费、材料费等已知980664.94元,还有部分欠款与另一个工程银河公园服务用房工程欠款混在一起共计779063.6元无法分别计算,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保证公司正常生产运行,为原告垫付约569608.94元。另外在其施工期间,丢失外租设备、钢管等材料,具体数据在交工前无法统计,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是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原告是新生项目,资金不足,技术力量薄弱,施工开展面临困难重重,于是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给予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在资金上多次借款给原告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借款及利息501804.96元原告至今未还;在人员上,给该项目部配备了施工队长、技术员等管理人员,为原告具体施工服务,并且为其垫交2007年6—9月职工养老金7801元。(五)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是整个建筑工程,约定的管理费比数是根据原告在干完全部工程之后所收取的管理费;且根据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的决算定案工作由原告负责,由原告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发生债权债务的纠纷均由原告承担”。所以在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决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并且具体的工程欠款也应由原告向建设单位索要,而非被告。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被告的名誉也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于法于情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A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小区E区1#、3#、5#、8#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以内所有施工内容及变更签证内容;工期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209198.92元,但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图纸变更及签证,其他调整因素为执行通用条款,人工费按土建安装24元/日,装饰安装26元/日,若工程出现零工按38元/日计,发包人采购及指定价格的材料据实调整,砖价格据实调整,沙、石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基础上偏差10%内不予调整,其他执行定额;安全施工执行东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建筑安装现场临时设施费不执行东建发(1998)117号规定,其内容按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及方式为临设搭建完成。基础验收完成付合同价2%,至工程0.000后付工程合同价25%,同时扣合同价2%的人工工资保证金和合同价1%的履约保证金,三层完成付至合同的40%,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的60%,内外装饰及地面完成付至合同价68%,达到竣工条件付至合同价的80%,经审计完成确定实际结算金额7日内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保修金;建设单位供应全价扣除材料款、税前、费前进入决算的成品材料以附表2《河安小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采购供应材料目录》为准;工期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不能按时进场,按期交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接触合同,造成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工程不允许违法分包,需分包的需发包人同意;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工程内容及变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非结构质量原因的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工程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两年,发包人供材的发包人负责材料质量,承包人负责安装质量。
2006年10月15日,原告马洪儒(承包方,乙方)与被告A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东营河口河安小区E区5#、8#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承建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营河口河安小区E区5#、8#楼(以下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工期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上交承包费;因该工程属潍坊市外施工,上交承包费比数为:创合格质量标准上交6.33%(含税),该工程属于甲方分配工程项目,多交2%,共计上交8.33%(含税);创优良质量标准上交5.33%(含税),该工程属于甲方分配工程项目,多交2%。共计上交7.33%(含税);工程未完工之前,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上交甲方承包费,工程竣工后按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及工程决算总价核算结清承包费;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具体安全管理奖罚规定执行甲方《工程内部管理规定》之施工安全规定;乙方必须完成质量目标,具体奖罚规定执行甲方《工程内部管理规定》之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技术资料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和指导;甲方协调乙方解决与建设单位合同纠纷及有关部门事宜;甲方确保工程款的专款专用,对工程款的使用进行宏观控制,并提供良好的服务,给承包人创造优质的施工条件;乙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自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乙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和实际情况,及时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建设单位私自支款,必须按甲方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如有类似事情发生甲方一律不认可;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及本合同的规定;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工程的决算定案工作;乙方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有关费用的支出。如发生债权债务的纠纷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8月18日进行主体工程验收。令原告主张在主体验收后,还施工了屋面防水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接收工程后继续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对被告接收工程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关双方对工程进行交接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有关工程后续施工或结算方面的证据。
原告提供东营市中睿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李福勇、东营市中睿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士杰、被告河口河安小区建设指挥部丁姓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强行对工程进行接管,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和收到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强行对工程进行了接管。
被告提供东营市中睿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记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公证书两份,以证明因原告擅自停工,且拒绝恢复施工,被告被迫于2009年10月14日接管了工程。原告质证后,认为监理记录加盖的是监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监理章,因而是伪造的,不真实的,认可公证送达通知这一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8月14日,该公司出具潍立工管鉴报字(2008)9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495013.90元,其中甲方供料2557703.77元,扣除甲方供料后造价为3937310.13元。
针对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立工管鉴报字(2008)9号鉴定报告,原告提出以下异议:1、土建工程鉴定3-156钢筋调整项目中,按被告与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发包人采购及指定价格的材料据实调整,砖价格据实调整”的约定,应对从发包方实际领用的材料用量和价格调整,而不是单纯调整价格;2、土建工程鉴定12-17定额子目标书中涉案工程大型机械塔吊都为两台,而鉴定报告中只有一台;3、发包方供应材料必须收取材料保管费2.5%;4、1-300补购土一项,6.8元/方为回填土虚方的运费价格;5、工程鉴定单种50块木板共计2.25平方米已报废,应按模板材进入决算;6、9-4一项综合脚手架只给60%不对,至少应给90%;7、安装工程鉴定1-6-33B一项柱筋基础钢筋作引下线和接地极标书中有,鉴定报告中没有;8、1-9-30一项共用电视天线同轴电缆穿管SWJ75-9标书中有,鉴定报告中没有;9、被告提供的沙石料欠条(料单),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故这些料单是原告付款后收回的料单。庭审中,原告说明第9项不是异议。2008年9月18日,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异议答复如下:1、原告对A公司与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49页第23条第三部分的约定在理解上有歧义,建设方供料按正常程序不应和原告所说,对此应找建设方落实;2、,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发生机械进场,即每楼号位0.5+0.5=1次;3、材料价格规定,发包方供材料到现场,施工方收取采购保管费2.5%的40%,即1%;4、对于土方运费签证中未备注是虚方,通常按实方考虑,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虚方价格;5、工程签证单中打桩铺设垫板2.25M?模板,因为已计入桩基配合费,所以该部分垫板费用未计入,如果计入为5125.23元;6、9-4综合脚手架计60%是根据定额站对以往工程的答复计费的,关于主体工程占综合脚手架用的多,有一部分因素在临时增补中考虑;7、安装工程避雷引下线,据现场施工的讲,是焊在柱子钢筋上引下埋地,不是原告施工,故不计取;8、电缆穿管因被告没施工,所以未计。2008年9月24日,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异议又进行了补充说明,内容为经进一步落实,原告所提异议第7、8条应计算造价,涉案工程中此两项工程造价为3053.96元。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许正青在接受原告质询时,确认鉴定时漏列了砖的保管费,应为5549元。即涉案工程造价应再加上8602.96元。另,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甲方供材中钢材多算了3.92吨,该3.92吨钢材系其自购,由张广俊领用用于1#、3#楼,提供2006年12月11日的收料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立工管鉴报字(2008)9号鉴定报告,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甲方供应料款2592993.31元,其中水泥用量款为449248元,钢筋用量款为1650737.31元,粘土砖用量款为493008元,主体验收前会签单中的材料款2557703.77元,不含转账部分:中标价在投标价的基础上让利5.6%,该涉案工程应按5.6%让利;原告应缴纳施工期间为缴纳的水电费,即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9月21日期间的水费14497.26元,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0月12日的电费17146.75元。2、鉴定报告不应将临设增补费70599元全部纳入主体期间,后期施工也应该有;甲方供料明细表与审计材料价差汇总表中的价格不一致。3、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将原告提供的签证交给被告质证。2008年9月18日,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异议提交了说明,内容为一、对被告的异议说明:1、报告中甲方供料2557703.77元,据被告说在2008年8月8日主体已初验,所以主体验收后发生的材料会签单中的211吨水泥,原告不认可;2、关于让利5.6%是被告根据投标价214064840.90元与中标价20208198.82元两者的差额1198642.08元计算出来的,没有进一步的文字说明和第三方材料证实此事,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材料;3、关于水电费,原告称在主体验收即2008年8月18日以前所发生的水电费已全部交清,后面的不是原告施工发生的,双方各持己见,且没有明确的账单进一步说明。二、关于临设增补。1、70599元全部给主体,是因为临设基本发生在工程开工前及主体施工过程中,如道路、办公室、仓库、配电箱、电缆密目网等,因此全部计入主体;2、关于材料价格,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增加了材料卸车费和1%材保费。被告提供落款为马毅的材料会签单及收料单证明原告领取的221吨水泥中扣除1#、3#楼领取的,应计入甲方供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2007年11月19日,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截止到2007年11月19日该公司共支付A公司河口区安居工程款6146750.03元,该工程款为实付资金数。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建设方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验收已付至合同价60%,确认该款应是建设方拨付给河安小区1#、3#、5#、8#四栋楼的现金工程款,该款不包含甲方供材,且已经扣除了相关税费。同时被告作出说明,认为建设方拨款后,根据1#、3#、5#、8#楼的分配比例,向5#、8#楼工程款拨款6077921.68元。
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扣管理费506290.88元(6077921.68×8.33%)后,被告已经该余款5602829.32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从A公司借款917223.23元及利息129759.21元(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至今未还;原告停工后其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3334943.5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扣除;原告还欠被告其他款及垫付款190961019元。综上,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交的其对十分公司拨款凭证中,原告只认可有自己签字的凭证,即2007年5月9日的拨款701390.42元和2007年5月30日的拨款621736.01元(该两笔款项均已按8.33%比例扣除了管理费,为实际支付金额),共计1323126.43元;对只加盖原告私章而无签字的凭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供四份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8‰,逾期不还,加收20%的利息,并从工程拨款中收回本息)、12份收款收据和一份材料出库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282617.3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还清部分款项,且其中2006年12月4日编号为057540的收款收据(38660元)明确为银河公园管理费,不是本案所涉工程费用。综上,因涉案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243957.22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有917223.23元的借款未还,提供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福勇签字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十分公司会计交接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外欠款有部分是被告代付的,提供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马文强设备,被告代其支付700000元租赁费,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诉讼,不能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外欠的其他人工费及材料费、原告欠被告其他款及垫付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自认包括借款在内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款2408030元,另有甲方供料款2562968.12元。另,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主体为优良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计取管理费的标准应为5.33%,而实际上被告以8.33%扣的管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为优良工程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投标书中的管理人员名单一份、A公司做出的《关于对十分公司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一份、协议书两份(复印件)及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管理人员名单配备相关人员,导致工地发生事故,被告对其罚款10000元,原告赔偿受害人84000元,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对被告罚款50000元,对监理公司罚款10000元,这所有的款项均以原告工程款抵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管理人员的配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所说的款项是谁支付的不能确定,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收取管理费,所有的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创市级文明工地,罚款5566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扣除,提供两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和一份2008年2月14日A公司作出的《关于对2007年度创建优质工程和文明工地奖罚的决定》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奖励决定有异议,且未创文明工地的责任不在原告。
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经纬仪一台,至今未还,经纬仪价值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经纬仪是台旧的,不认可其价值6000元,同意返还一台经纬仪。
被告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五份(无原告签字),说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被告已经为原告代缴,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表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缴纳至2007年8月份。
被告提供设备杆板费汇总表及接卡子租赁调拨单,证明原告欠杆板费数额,时间上是租赁费。原告质证后对其中有原告签字的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汇总表(42797.2元)和调拨单(180套接卡子、单价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实是租赁费,但被告已经扣款,接卡子已经由被告接管。
被告提供2008年十分公司账目中的实验检测费单据两份(31527元),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主体验收时已经交清检测费。
被告主张其并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由十分公司的会计出具收据后将工程款拨付至十分公司账目,原告从十分公司会计处支取工程款,故原告从十分公司支取的款项应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提供十分公司的部分账目中原告支取2756994.29元的明细及相应凭证一宗和原告借款1132054.25元的借条25份。原告质证后除对该明细中07年8月24日的收到条(2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付款明细表中款项都是原告对外付款,已经记入十分公司的账目,借据也是原告在十分公司的借款挂账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是从被告处借款,原告从十分公司支款不能等同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因为原告作为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十分公司的账目是自己的账目,会计应为其服务,工程款的拨付形式是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或借据后,被告向十分公司账面拨付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未在收据或借据上签名被告即向十分公司账目付款,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十分公司账目中有原告自己的垫资,并提供收据六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六份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在分公司账目上支出,单独保存。
另被告提交(拨款形式说明),主张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十分公司有以下几种拨款方式,一是建设单位向被告拨款后,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向原告所在的十分公司打款。因十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没有银行账号,一般由被告出纳与分公司出纳用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款转入分公司出纳后,原告再用借款或报销发票的形式从出纳处支付现金;二是建设单位拨款后,因工地急需资金,先在该工地发放材料款、人工费等,待转账后将余款拨入分公司出纳处;三是建设单位拨款时,还有一种情况虽不是甲方供料,而因供货方和甲方关系密切,甲方会为其代扣材料款及租赁费等,该费用也以拨款的形式转入分公司,但无银行转账记录,甲方仅向被告支付代扣的发票;建设单位拨款或分公司向被告拨款,有时分公司出纳直接用现金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因被告与分公司拨款转账十分频繁,且被告出纳与分公司出纳转账方式比较灵活,因此无法提供明确的转账记录。
另查,马洪儒所在的十分公司财务人员由A公司派出,由A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系被告十分公司负责人,是原告职工,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及下属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均从工程款中扣除,由原告自己承担,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认可包括原告在内十分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及保险费用均从给原告的工程款内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到条、电话录音、收料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十分公司会计交接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奖惩决定、涉案工程投标书中管理人员名单一份、关于对十分公司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协议书、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工资发放表、监理记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公证书、材料会签单、收料单、十分公司账目中原告支付明细及借据、十分公司账目统计说明、拨款形式说明、付款收据、借款合同、收据、出库单、借条、社会保险明细表、设备杆板费汇总表及接卡子租赁调拨单、实验检测费单据、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保证书、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拨款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关于双方系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施工了屋面防水等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后,于2007年9月1日被被告强行接管了工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于2007年8月底自行停工,其于10月中旬接管工程,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本案系原告追要工程款,工程接管的原因及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接管工程的原因及时间,本院不作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潍立工管鉴报字(2008)9号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程序及资质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针对原告提出的八项鉴定异议,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作出了书面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认可鉴定时漏列了砖的保管费5549元,安装工程避雷针引下线及电缆穿管工程两项合计3053.96元亦应计入工程造价,对原告所说的其他五项异议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为提供充分有限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的合理性,亦未提供有限证据证实其自购钢材,其鉴定异议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亦作出书面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甲方供材、工程造价应让利5.6%及水电费缴纳情况,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道路、办公室、仓库等临时设施被原告摧毁,其鉴定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主体造价为6503616.86元(6495013.9+8602.96)。
本案中的十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原告作为十分公司负责人,两者的账目是一体的,且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六份)可以证明十分公司账目中有原告部分资金,故原告从十分公司支款或借款不能等同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被告提供的部分十分公司账目(付款明细与借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关于其与十分公司拨款转账十分频繁且转账方式比较灵活而无法提供明确的转账记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系由被告派出,并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向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拨款凭证中无原告签字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进入十分公司账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的1323126.43元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材料出库单,可以认定包括贷款在内原告向被告借款1243957.22元。原告主张其已经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07年3月31日尚欠805696.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并约定“逾期不还,加收20%的利息,并从工程拨款中收回本息”,但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尚欠借款917223.23元,说明原告已还了部分借款,且被告无法将该三笔借款与其他未约定利率的借款相区分开来,被告主张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包括借款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0349.66元。被告主张其支付给马文强租赁费70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参与该案诉讼,对原告应承担的租赁费用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还存在其他外欠款及被告其他款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为优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以5.33%计收管理费,而不应以8.33%计收,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并未整体竣工验收,工程主体的验收标准不能证明整体工程的验收标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包括借款在内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款2408030元,另有甲方供料2562968.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8.33%的管理费,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90867.456元【6503616.86元X(1-8.33%)-2408030元-2562968.12元】。
原告主张因工地发生事故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建设局的罚款及被告对原告的罚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因涉案工程未创市级文明工地罚款5566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未创市级文明工地,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借其经纬仪一台至今未还,原告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经纬仪价值不能协商一致,且原告同意返还经纬仪,该经纬仪价款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告方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被告设备杆板费(租赁费),对有原告签名认可的杆板费数额42797.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扣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180套接卡子,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接管接卡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180套接卡子或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价款(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试验检测费单据提出异议,因该两笔费用在2008年度十分公司账目中,而涉案工程主体验收为2007年8月18日,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7170.256元(已扣除180套接卡子款900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34997.05元,少于被告应支付款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A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洪儒工程款834997.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鉴定费71641元,由被告潍坊市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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