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之企业篇

发布时间:2019-08-02 20: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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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糖烟酒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糖烟酒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丁镜全是原告的原单位职工。当被告还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时,原告将自己出资兴建的南海石?清晖村三巷7号302房(及相应的单车房)以佛山市公有住房标准出租给被告居住。1999年,原告实行企业转制,被告成为下岗失业人员,但双方对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仍然保持不变,房屋每月租金为315.36元,由被告按季度向原告交付租金。2003年7月,原告没有按石?水电有限公司的要求报装水表,导致被告自行垫付了1573.09元。为此,被告从2003年7月起拒付租金至今。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租6937.92 元。

  被告是佛山市国嘉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名股东,该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成立,2001年1月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

,被告住址是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号102房,被告是该房户主刘森娇的女婿。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937.92元和利息294.31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4月30日); 2、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限期搬出租住的房屋及归还租用的单车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镜全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清偿垫付的水表安装费用1573.09元及利息148.9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6月9日,要求计至清偿之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下岗职工,依法享有“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允许他们继续租用”的权利。被告从2003年 7月起拖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欠租时间较长,但被告欠租行为与原告未尽报装水表义务有一定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反映,被告登记的住址房屋并不是属于被告或其妻子的,而是属于被告岳母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房屋,因此,原告应允许被告继续租用讼争的房屋。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就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离开原告单位时已是佛山市国嘉酒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的问题,因该公司于2001年1月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且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下岗职工已有证据证明,也得到原告的确认,故被告依法享有房改政策所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房屋产权单位也应允许他们继续租用原公有住房”的权利。故原告认为被告已开办公司而不符合租住公有住房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保证出租房屋通水通电的基本义务,安装水表的费用应由其承担。现被告为其垫付了水表安装费1573.09元,原告应予归还。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清偿垫付的水表安装费1573.0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拿收据回公司报销,该责任由被告承担的辩解,不合常理,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各自所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及违约行为,故均不予支持。、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镜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6937.92元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糖烟酒公司。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糖烟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丁镜全垫付的水表安装费用1573.09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糖烟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丁镜全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28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9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6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糖烟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适用法律不准。

  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本院无法核实在1999年原告转制前,被告的相关情况”为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经营的佛山市国嘉酒业有限公司在1998年10月7日成立,被上诉人是出资三股东中最大股东,出资19万元占公司总投资比例38%,该公司在2001年1月1日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是经营范围的增加变更,不是股东的变更。该公司的股东仍是原来的股东,只是经营范围、项目增加而已。上诉人在1999年转制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法知道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7日已成立国嘉酒业有限公司,并且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出资19万占公司38%的股份。就事而论,被上诉人在未离开国有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糖烟酒公司之前,已是国嘉酒业有限公司的大老板,转制时根本不应列入下岗职工之列。而被上诉人能够列入下岗职工并领取失业救济金那是特定时期的产物。被上诉人丁镜全在成立国嘉酒业有限公司时,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东园9号 104房,说明被上诉人丁镜全已确认在佛山市东园9号104房居住。结合其它证据可知,从1994年底开始被上诉人已在佛山市乐园9号104房居住,没有在本案所涉讼的房里居住。另据2005年9月6日调查结果,被上诉人丁镜全拥有一台小车,车号为E91401(2004年8月12日初次登记)和一辆摩托车,车号为EX8880(2000年4月29日初次登记),该两台车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上可知,被上诉人丁镜全有私家车,有自己的住房,而且是佛山市国嘉酒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有38%的公司股权;其持有的失业证所反映的内容不是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