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集团的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2 2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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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租赁合同中附有承租人雇请出租人操作手的约定,这种混合合同如何适用合同法,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和保管义务的承担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值得研究。本案为这种研究提供了一个实例。

  原审原告刘xx诉称:十二局三公司下属成都工程指挥部因甘孜工地需要租赁压路机,2003年4月19日十二局三公司通过银行向刘光学支付19000元后,4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18000元,付款方式出车前先付一个月租金,每月期满前5天支付当期租金,机械进出场地运输费及路途中生活费用1000元由十二局三公司负责,十二局三公司同时负责租赁期间的机械安全及每月补助操作手1000元费用,从压路机到达工地起,机械手必须服从十二局三公司的领导和安排。协议签订当天,压路机即出发,第二天抵达工地,抵达后工地负责人告诉机械手工地因与当地藏民有经济纠纷停工,直到2003年5月6日矛盾暂时缓解后才被通知开工。2003年8月24日压路机正在做最后清场工作时,被当地藏民误认为压路机是十二局三公司的财产被强行扣押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十二局三公司返还租赁物,如果不能返还赔偿经济损失29.8万元及保险费5222元;2、判令十二局三公司支付56023元以及从200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局三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十二局三公司答辩称:与刘光学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后,刘光学并未将压路机交付给答辩人,而是由刘光学指派的操作手自驾压路机到达工地进行工作。工作完成后,答辩人与操作手于2003年7月24日对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从2003年5月6日工作,到7月15日结束,共工作716.5小时,天数是65天,也就是说,截至2003年7月15日,刘光学的操作手就完成了在答辩人处的工作。答辩人只能对租赁期内的租金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向刘光学支付租金29000元和运费10000元,目前只欠刘光学各项费用共计35074元。

:2003年4月,刘光学与十二局三公司的理新路G合同段项目部先口头约定了租赁压路机事宜,4月19日,十二局三公司将租赁费18000元和压路机驾驶员路途中的路费、生活费1000元交给刘光学。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刘光学将YZ218吨型压路机一台租赁给十二局三公司到甘孜工地使用,租赁时间三个月,从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7月17日,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如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租金18000元,十二局三公司负责所租机械操作手的吃、住、人身安全及机械安全,每月补助机械操作手1000元费用;压路机进出场地的运输费及路途中生活、住宿费1000元由十二局三公司负责,操作手(压路机驾驶员)协助办理租金收回,操作手必须服从十二局三公司的领导和安排;每月工作小时应不超过230小时,如超过230小时,以每天8小时计算,其费用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十二局三公司于4月24日将运费10000元支付给刘光学,并打有收条“收到运压路机从成都到新龙运费10000元正”。4月26日十二局三公司又将10000元租金支付给刘光学,并签收。4月24日压路机运到新龙工地G合同段,随机配备了驾驶员淡水,开始对G段路面压路施工。6月27日十二局三公司与新龙县养路段协商,双方互换压路机进行施工,在此期间租金各支付各的。淡水随机,从6月27日至7月15日的租金由十二局三公司支付给淡水,从7月16日至8月21日的租金由新龙养路段支付给淡水。7月24日,双方对工作天数及工作小时进行了统计,确认“从2003年5月6日至7月15日工作天数65天,工作小时716.5小时”。8月24日,淡水在新龙县养路段施工完后,联系好车辆准备将压路机运回成都时,压路机被当地藏族人扣押。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机械进出场地的运费共计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压路机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由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

  2、证明一张,以证明实际工作小时;

  3、收条三张,以证明刘光学已收到的租金及运费共计39000元;

  4、对证人淡水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7月15日终止,7月16日到8月21日压路机实际是在为新龙养路段工作以及压路机被扣经过。

:双方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在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以及租赁物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即协议的第二条“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7月17日”,合同第六条“租赁时间为三个月,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如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租赁期限是三个月,而非不定期租赁;对超出时间的约定,结合协议第五条“每月工作小时不超过230小时,如超过,以每天8小时计算,其费用另行计算”之约定,应该是作为超出三个月而计算租赁费的依据。从对淡水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十二局三公司所负责施工的G合同段路面是7月15日完成的,从6月27日到7月15日的租赁费仍旧是十二局三公司支付给淡水,从7月16日到8月21日,淡水给新龙养路段工作,租赁费由新龙养路段支付,每月18000元,8月22日新龙养路段给淡水结账。2003年7月24日,十二局三公司与淡水对压路机的工作天数、工作小时进行了统计、确认,该证明虽然并无明确的终止合同字样,但结合租赁协议及淡水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该证明是对三个月工作天数和小时的具体统计。而非对一个阶段工作的统计。截止7月17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关于压路机的交付及风险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机械进出场地的运费有十二局三公司负责,可以看出十二局三公司只负责压路机往返运输的费用,并且十二局三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运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交付压路机的地点是在新龙工地G合同段,不是成都,及压路机于4月24日到达新龙工地G合同段为双方对租赁物实施了交付,在7月24日十二局三公司与淡水对压路机的工作天数、时间的确认,表明了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费用进行了确认,也表明十二局三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交付,对此双方7月24日的证明及淡水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同时从十二局三公司在新龙养路段工作情况及新龙养路段将租金支付给刘光学的行为看出,虽然刘光学并未与新龙养路段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这也表明刘光学在新龙养路段以及后续的工作与十二局三公司无关联性,故在此期间的风险责任与十二局三公司无关。鉴于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刘光学与新龙养路段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且压路机的价值及保险又无证据支持,刘光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主张。刘光学关于要求十二局三公司支付56023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支付了租金28000元,往返运费10000元,故十二局三公司还应支付刘光学租金26000元、驾驶员费用3000元、压路机返回运输费5000元;对于超出的工作小时,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超出的26.5小时十二局三公司还应支付2073.91元租金,以上共计3607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