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诉某某集团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3-14 17:12:15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某某集团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金独任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发生借贷关系,其后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称财务无款,并承诺有款即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1700元。

  被告辩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款本金 实际是47461元,其余的均是计算复利及高利得来的,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17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义,认为借条的来源是计算复利得来的,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款中含有工资款转入的工资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有一组,2000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集资款2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997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集资款2万元的事实。第三组,2000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7461元系工资转入的集资款。第四组,证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三组相同。第五组,集资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借款是投资款、集资款、工资转入等三项按复利计算得来的数额,投资和工资不应计算利息。第六组,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有2万元公司并未收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义,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款均为借款,都是按二分计算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书上载明的2万元借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保顺借的,实际上只借给他1万元。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所证明的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9月10日、2000年2月2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另查明:2000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7461元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承诺书上载明的实际另外借款1万元系王保顺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行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 有随时还款的义务。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利息计算单,但其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17万元的 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借款时间及被告2006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 为月息二分计算的,故原告的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较为公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中的461元系告欠原告的工资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王保顺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王保顺的个人借款,本案也不予以审理。、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集团商丘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68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6年4月30日止,月息2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承担565元,被告承担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