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欠款诉讼时效案

发布时间:2020-08-25 15:57:15


诉讼时效案" border="0" height="311" src="http://img.lawtimeimg.com/info/2014/0225/201112131393317539.jpg" width="429" />

 

  案例解析: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案件回放

  原告杭州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杭州市xx工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运费一直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结算。1994年1月至9月期间,杭州xx共欠xx货运10票货运费计人民币13175元,美元29354元。1995年12月27日以后,杭州xx就未再向xx货运支付运费。.6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214.58元,并要求杭州xx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杭州xx辩称:10票货物的运费涉及10份出口货物明细单(以下简称托单)和提单,是10个独立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双方运费结算均是一票对一票。根据10份托单和提单运费支付期限约定,该10票运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杭州xx在1995年12月27日对其中一票运费的支付不产生对其他运费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并且xx货运作为杭州xx的海上货运代理人,不能提供本案托单和提单项下运费已向承运人垫付的有效凭证,故xx货运对本案没有诉权,。

:xx货运与杭州xx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运费一直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结算。1994年1月至9月期间,杭州xx共欠xx货运10票货运费,共计人民币13175元,美元29354元,该10票货物的运费涉及10份出口货物明细单(简称托单)和提单,是10个独立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双方运费结算均是一票对一票。1994年9月30日,xx货运向杭州xx开具10票货物中最后一票货物运费的发票,金额为美金753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1995年12月27日,杭州xx就该笔运费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但这7300美金支付后,就未再向xx货运支付运费。期间,xx货运曾向被告杭州xx当面提示要求其支付上述运费,但杭州xx在1995年12月27日后,至今未予付款。起诉讼,。

,xx货运自1992年成立以来就作为杭州xx的货运代理人,原、被告双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成立。xx货运在1994年1月-9月间,受杭州xx委托代理10票货物的出口承运,并为杭州xx垫付了上述10票货的运费后,即向杭州xx提示要求支付上述垫付的款项,然而杭州xx除在1995年12月27日支付了过去所欠的运费外,至今未付余款。此后,xx货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未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xx货运已经丧失了自己的胜诉权。故判决:对原告xx货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货运不服判决,。xx货运上诉提出,其未与杭州xx约定迟延支付运费的时间;杭州xx支付10笔运费的最后一笔运费时,其余9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均应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杭州xx答辩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xx货运转交提单、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杭州xx支付10笔运费中的最后一笔,其余9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并不中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xx货运代理杭州xx出运10票货物、,证据确实,应予认定。1994年9月30日,xx货运向杭州xx开具10票货物中最后一票货物运费的发票,金额为美金7536元。1995年12月27日,杭州xx就该笔运费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

,xx货运与杭州xx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xx货运向杭州xx转交提单、开具发票,即xx货运知道自己的权利己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为二年。本案十笔运费是基于十个独立的货代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各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鉴于本案前九笔运费并无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上诉人首次起诉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唯第十笔运费杭州xx曾于1995年12月27日支付了部分款项,该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可视为中断。,第十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第十笔运费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杭州xx应当支付xx货运该笔运费的欠款。:杭州xx支付上诉人xx货运运费236美元。

  法官说法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焦点主要集中在时效问题上。货运代理合同通常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长期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分批、次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代理处运货物,在支付代理费时并不是按票及时结算,通常按月份批结算,一旦委托人拖欠代垫费用,容易产生实效上的分歧。

  首先,本案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是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具体争议围绕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而展开。既然是解决货代垫付款项纠纷,则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对于时效的规定,而非《海商法》。因为《海商法》第十三章所规定的"时效",完整地说应称作为"海事诉讼时效"。《海商法》中的法定时效期间都是针对各项海事请求权而规定的,而其中的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亦应适用于针对海事请求权的时效制度,在这一点上,一、,即都选择适用了《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