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6 04:21:15


融资租赁合同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的产物。融资租赁这一名词是从英文“finance lease”翻译而来的,也因此在经济学上融资租赁又被称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信贷方式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美国。其时,美国正处于从军事工业向民用工业转型的时期,企业不仅需要通过租赁来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而且需要通过租赁来融通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应运而生。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是由美国人H.叙恩费尔德创立的“美国租赁公司”(后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实现的。该公司成立于1952年 5月,是世界上第一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办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此后,融资租赁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自产生以来,一直保持着蓬勃发展的势头。融资租赁首次被引进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当时荣毅仁先生执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租赁部,成就了我国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 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融资租赁,对承租人而言,可以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对出租人而言,既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能够适应企业界各种实际需要,因此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由于融资租赁能够提供一般的中长期贷款所不能提供的融资便利,因此,其虽然起步较晚,却是“不鸣则已,一鸣惊人”。融资租赁现象的产生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了新的课题,为了规范融资租赁市场,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它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焕然一新的法制环境,使之进入了一个与世界各国融资租赁的功能更为接近的发展阶段。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立法相对滞后,学理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一个棘手问题。鉴于此,律师意图通过此文的撰写,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