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司法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21:29:15
原告,通什市xx彩色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韩某某,男,39岁,汉族,原通什市xx彩色中心经理。
被告,通什市某某摄影冲印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吴升波,男,40岁,汉族,原通什市某某摄影冲印培训中心经理,现住五指山市(原通什市)解放路。
第三人莫某某,男,39岁,汉族,澄迈县人,住三亚市委招待所一楼裕美冲印中心
一、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8日,xx中心与某某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xx中心将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某某中心经营,其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每月承包金1.3万元,余额每年的9月15日付清,三年承包费共计48万元,并约定某某中心在承包期间内三年内付完或一次性付完48万元承包金,xx中心的冲印机械设备全部归某某中心所有,其违约条款为:如哪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整,如某某中心拖延租金不交,xx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某某中心10万元的保证金。经营过程中,某某中心欠xx中心25.85万元,起诉:欠款25.85万元及其利息。并解除承包合同,负担本案的各种费用,没收10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我方交的保证金10万元应折抵租金,因此,我方欠xx中心的承包金,但不是25.85万元?而是15.85万元。同时,某某中心提出本案是应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我方对冲印设备仍有使用权,合同还未到期,造成其不能经营?应赔偿四个月的经济损失12万元(每天按1000元计算),房屋装修费1万元。
二、原一、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双方所订立的内容,可确认该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中除双方约定的第一“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置归乙方所有”及第九条“没收10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的内容应确认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故原告请求没收10万元保证金,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而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将预交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付租金的款项,,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造成其无法经营,应按合同书第5条规定请求原告每天按1000元计算来赔偿损失,,是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第106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合同中除了第一条规定: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和第九条无效外,其它都有效。(二)解除xx中心与被告某某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被告某某中心租金15.85万元以及利息。(四)被告某某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给原告xx中心。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xx中心负担500元,被告某某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某某中心负担。
某某中心不服该判决,。
:xx中心与某某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名为财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第九条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10万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由于市场皮软,生意萧条,某某中心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某某中心的租金25.85万元?以10万元保证金和冲印设备变卖款11.1万元冲抵后?某某中心实际应偿4.75万元及利息给xx中心。、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第二项的判决,即解除xx中心与某某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卖冲印,放大设备款人民币11.1万元应归某某中心所有。(四)某某中心应付15.85万元租金给xx中心。(五)第三项和第四项两项相互冲抵,某某中心应付4.75万元租金及利息,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5500元由xx中心负担500元,某某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100元,由某某是心负担。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xx中心负担2250元,由xx中心负担2250元,由某某中心负担。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
?称一、二审判决租赁物的处理不当,冲印设备实际上已由xx中心所有,租金的给付总额实际上仍为48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冲印设备应为自己所有,原一、二审判决均违背了合同目的,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由xx中心承担一、二审和再审发生相应的诉讼费用。xx中心的负责人韩某某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四、重审发生及其处理结果
,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又于2002年11月29日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
重审查明,在原一、二审诉讼中,xx中心,某某中心,两企业营业执照已被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中,xx中心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注册后,未办理过企业年检,已视为自动注销;某某中心于1999年4月26日已办理注销手续。再审发回重审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原告为韩某某,被告为吴升波,即《承包合同书》中原两中心的负责人。
吴升波在重审中,提出反诉。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又查明,,一审依原告的申请对冲印设备进行扣押,并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于1999年6月4日作出评估结果:其冲印设备的价值为11.1万元。同年6月18日韩某某将冲印设备收回,并出卖给三亚市的莫某某。吴升波于当日提出异议称;“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出卖给他人是不合法的。同时提出“冲印设备价值11.1万元的评估太低,要求重新评估,并要求优先购买,我愿意按合同期满时的48万元支付给原告,已付32.15万元(其中承包金22.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余款15.8万元,仍愿意支付给原告[到起诉日(合同期未到期),实际欠款10.6万元]”。一审未予准许。原一审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在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在诉讼期间,一审处理冲印设备的行为是不当的。
重审于2003年11月17日,依职权委托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冲印设备(约定价值48万元)的月租金进行评估,结论为:委估冲印整套设备客观租金为4000元/月,被告使用该冲印设备32个月,实际应缴纳给原告的租金为12.8万元。原告收取被告租金款项为32.15万元,多收的部分为19.35万元(即32.15万元与12.8万元的差),应当返还给被告。
重审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根据被告对租赁物冲印设备使用的需要,由原告提供该冲印设备及经营场所,被告支付租金义务后,租赁物冲印设备的所有权,由原告转移给被告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从租金的交付与租赁物特定地点的使用来看,该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吴升波反诉请求,按买卖合同处理纠纷,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欠缴部分租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适用定金法则。被告辩称保证金10万元抵做租金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32.15万元(包括保证金10万元),原审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至此,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48万元中,被告尚欠15.85万元(解除合同后,实际欠租金为10.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余款15.85万元?则不能再要求收回租赁物冲印设备;反之亦然。事实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收回了租赁物冲印设备,合同约定的冲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已不能实现,则不能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3万元支付三年的租金,其租金的收取(权利)与交纳(义务)已发生变化。该合同的履行依原告的请求可以解除,但租金的给付应依法重新确定。本院依职权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不转移租赁物的租金进行评估,实际月租金为4000元,32个月应支付租金总额12.8万元,因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9.35万元(32.15万元与12.8万元的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部分采纳。,,第二百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鉴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租赁物冲印整套设备归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应当返还19.35万元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吴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000元,共计75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吴升波负担3000元。重审反诉费5000元,反诉原告吴升波负担3000元,反诉被告韩某某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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