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7 09:28:15
(一)出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租物
如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性能并不完好的汽车出租给某用户使用,在实际运营时,可能因刹车不灵而导致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出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数量、质量、时间、地点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否则,出租人应负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损失。另外,在租赁实务中,租赁设备一般由供货人直接交付与承租人,以保证租赁合同得以成立和履行。
(二)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出租人的首要义务。在租赁期限内,即使承租人未使用租赁设备,或虽使用租赁设备,但未取得预期经济效益,承租人仍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交付租金。《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担保人在承租人未按期履行其交付租金等义务时,应负有代替承租人清偿所应向出租人交付款项的责任。
(三)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或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该租赁财产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合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和进行非法活动。如因特别需要,必须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时,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承租人与第三人的转租协议无效,承租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没有妥善保管、保养和维修租赁物
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修租赁物,保证租赁物处于良好状态。由承租人的过错以致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损坏、丢失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承租人侵害出租人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善意保管和妥善使用租赁设备,而不得行使任何损害出租人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的行为。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便将设备转售、擅自转租或设立担保物权等,这都是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六)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正常使用。否则,因出租人的过错而导致承租人的设备使用权受到侵犯,出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因供货方的违约行为而引发合同纠纷
供货合同签订以后,供方便应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行为,例如供货人迟延交货或者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等,便应负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向供货人索赔,则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如果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对于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存在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由于其直接责任者在供货人,因此,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或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根据法律规定,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还要注意,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时,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索赔为理由,拒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否则,即属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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