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6)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

发布时间:2021-03-07 17:59:15


李子仪2006年5月24日的法律意见书称:一、香港并没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成文法。故此,适用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法律系普通法。若承租人未能提出并举证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存在,则在本案租赁合同经已具备前述三项基本要素的情况下,本案租赁合同应是一份有效合同。二、本案租赁合同的第4.01条对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明确规定是属于出租人(即星展银行)的财产,而且更规定承租人不可准许任何与出租人(即星展银行)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即星展银行)。三、(一)对于银行收取利息及/或过期利息的权利,香港并无成文法加以限制或规定。故此,在这问题上,适用的也是香港的普通法,即一切应以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条文内容为准。(二)本案租赁合同在附表的计算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一栏中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利率而在杂项一栏中也清楚约定了过期利率的百分比。(三)本案租赁合同的第5.05条也约定,承租人必须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四)本案租赁合同中一切有关利息的条款均是合法的。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日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出租给日权公司。并约定:(1)租期为36个月,预计每月租金港币22,919.00元,预计总租金为港币825,084.00元,利率为年利率1.25%加申请人于每月内不时获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市场之一级金融机构对该利息期、有关货币及相等于申请人之设备成本金额所提供的存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每月3%,每月28日还款;(2)租赁机器现为及将继续为原告之唯一及独有之财产,日权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设备,日权公司不可准许任何与原告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3)日权公司须以每月租金形式准时支付予原告总租金;(4)日权公司需在原告不时要求下,对任何到期日应付未付之租金或按照合同应付之其他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未有付款之日数(包括判决前及后)每日逾期利率及每月复利计算;(5)日权公司不可售卖、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机器;(6)若日权公司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金,或未能遵守《租赁合同》之其他条文,原告有权即时终止租赁(《租赁合同》第8.01(a)条);(7)因上述第(6)项而导致设备租赁终止,日权公司须应要求而支付原告租赁期限至终止日任何未缴付之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租赁合同》第8.02(b)条);(8)若设备租赁按照第8.01条终止,日权公司须视为已错误的不履行本合同,日权公司须除了支付第8.02条原告蒙受由于日权公司错误不履约之所有款额予原告之外,亦须支付就租赁期限未届满之剩余时间的总租金结余,减去以普遍使用之公式“the rule of 78”计算的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租赁合同》第8.04(d)条);(9)若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租赁,原告可在没有通知下取回租赁机器(《租赁合同》第9.01条);(10) 任何原因而引致终止本合同下之设备租赁均不会影响原告向日权公司,或担保人(若适用的话)追讨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的到期款项之权利,或违反本合同所引致损害之权利(《租赁合同》第9.02条)。《租赁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由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等条款。
  2003年2月28日,日权公司与双凤眼镜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凤眼镜厂作为租赁设备使用者在《承诺书》中承认《租赁合同》之效力,特别是原告为租赁设备之独有法定及受益拥有人,原告有权在《租赁合同》按合同第8条规定终止时,取回该租赁设备。
  原告已将租赁机器交付给被告日权公司使用。
  日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止共计二十六期租金。自2005年5月份起,日权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租金。计至2005年7月28日,日权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三期)的机器设备租金港币68774元,逾期利息港币3388.68元。而本案合同的总租金余额为港币159391.01元(即至2005年7月28日未到期的七期租金共港币160790元减去合同约定的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港币1398.99元)。
  另查,原告原名为道亨银行有限公司,2003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本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的住所地和租赁物所在地均在汕头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三条、,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由于星展银行与日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故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香港法律。
  参阅香港李子仪的法律意见书,香港普通法规定一份有效的合同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1、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透过要约以及承约达成一份确定并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2、该协议或者承诺是有对价的支持或者是以契据形式订立;3、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本案租赁合同具备上述三项基本要素,而承租人日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存在,故本案租赁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星展银行与日权公司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日权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付还星展银行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星展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星展银行请求日权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及租金余额,也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香港法律也未加以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对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明确规定是属于出租人的财产,而且更规定承租人不可准许任何与出租人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星展银行。星展银行请求确认其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的所有权人并请求日权公司及双凤眼镜厂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设备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银行收取利息的权利,香港并无成文法加以限制或规定。故此,在这问题上,适用的也是香港的普通法,即一切应以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条文内容为准。本案租赁合同在附表的计算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一栏中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利率,而在杂项一栏中也清楚约定了过期利率的百分比;同时也约定承租人负有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星展银行请求日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是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的所有权人。
  三、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返还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四、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已到期的租金港币68774元、逾期利息港币3388.68元及支付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租金余额港币159391.01元,合共港币231553.69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7.17元、保全费人民币2496元,合共人民币9043.17元由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用直接付还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

  审 判 长 陈林玉
  审 判 员 张章宜
  审 判 员 游建英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晓青


(2006)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

  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11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建。
  委托代理人亓禹、潘虹,均为广东融商诚达事务所。
  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英文名:LEADKEEN INDUSTRIAL 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遮打道3号A香港会所大厦14字楼。
  临时清盘人Roderick John Sutton。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双凤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马和坤。
  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日权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下称双凤眼镜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权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双凤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3年1月27日,原告以HK$791,808.00元向宝光(马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2、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日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型号为MWS-3000、序列号为CNC2-256-898的MIWA S Swaging Machine(米娃模锻机)一台出租给日权公司。《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租期为36个月,预计每月租金HK$22,919.00元,预计总租金为HK$825,084.00元,利率为年利率1.25%加申请人于每月内不时获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市场之一级金融机构对该利息期、有关货币及相等于申请人之设备成本金额所提供的存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每月3%,每月28日还款;(2)租赁机器现为及将继续为原告之唯一及独有之财产,日权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设备,日权公司不可准许任何与原告之拥有权及权利不相符之事项发生或作出类似行为;(3)日权公司须以每月租金形式准时支付予原告总租金;(4)日权公司需在原告不时要求下,对任何到期日应付未付之租金或按照本合同应付之其他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未有付款之日数(包括判决前及后)每日逾期利率及每月复利计算;(5)日权公司不可售卖、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机器;(6)若日权公司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金,或未能遵守《租赁合同》之其他条文,原告有权即时终止租赁(《租赁合同》第8.01(a)条);(7)因上述第(6)项而导致设备租赁终止,日权公司须应要求而支付原告租赁期限至终止日任何未缴付之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租赁合同》第8.02(b)条);(8)若设备租赁按照第8.01条终止,日权公司须视为已错误的不履行本合同,日权公司须除了支付第8.02条原告蒙受由于日权公司错误不履约之所有款额予原告之外,亦须支付就租赁期限未届满之剩余时间的总租金结余,减去以普遍使用之公式“the rule of 78”计算的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租赁合同》第8.04(d)条);(9)若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租赁,原告可在没有通知下取回租赁机器(《租赁合同》第9.01条);(10) 任何原因而引致终止本合同下之设备租赁均不会影响原告向日权公司,或担保人(若适用的话)追讨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的到期款项之权利,或违反本合同所引致损害之权利(《租赁合同》第9.02条)。3、2003年2月28日,日权公司与双凤眼镜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凤眼镜厂在《承诺书》中承认《租赁合同》之效力,特别是原告为租赁机器之独有法定及受益拥有人。4、原告已将租赁机器交付给被告日权公司使用,租赁机器现在处于被告日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现存放于双凤眼镜厂内。5、日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止共计二十六期租金。自2005年5月份起,日权公司未向原告偿还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租金。计至2005年7月28日,日权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三期)的机器设备租金HK$68774元,逾期利息HK$3388.68元。6、依据《租赁合同》第8.04(d)条,日权公司还须支付原告就租赁期限未届满之剩余时间的总租金余额HK$159391.01元[已扣除提早缴款应予的折扣,计算方式为HK$22970*7期= HK$160790- HK$1398.99(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 HK$159391.01]。7、依据《租赁合同》,原告是租赁机器的唯一所有权人,享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依照《租赁合同》,若发生日权公司未能准时全数支付租金及未能到期支付其它资金借款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机器,要求日权公司支付任何未缴付之租金数额连同该款项所累算之利息,并有权向日权公司追讨就租赁期限未届满之剩余时间的总租金结余。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确认原告是租赁机器合法所有权人;2、解除编号为0010023356的租赁合同,日权公司和双凤眼镜厂将租赁的机器返还原告;3、日权公司偿还原告已到期的租金HK$68774元及自到期缴款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HK$3388.68元(暂计至2005年8月15日);4、被告日权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余额HK$159391.01元;5、日权公司承担本案的用。
  被告日权公司、双凤眼镜厂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公司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并在2003年7月21日由“道亨银行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授权书,证明亓禹和潘虹是本案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3、日权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日权公司主体资格。
  4、双凤眼镜厂的注册资料,证明双凤眼镜厂主体资格。
  5、发票,证明原告向宝光(马氏)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本案租赁机器。
  6、《付款指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设备的价款。
  7、编号为0010023356号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机器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机器租赁给日权公司。
  8、租赁合同附件,证明日权公司有权在租赁结束后在没有违反约定的前提下以HK$300元购买租赁机器设备。
  9、《承诺书》,证明双凤眼镜厂承认原告是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也承诺在租赁结束后将租赁机器设备交还原告。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就本案应适用的相关香港法律的规定,提供了香港李子仪的两份法律意见书。李子仪2006年5月16日的法律意见书称: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份有效的合同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第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透过要约以及承约达成一份确定并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第二,该协议或者承诺是有对价的支持或者是以契据形式订立;第三,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从表面上来看,该等租赁合同是由原告和承租人这两个不同的当事人所达成的一份协议。根据该等租赁合同,原告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该等租赁合同中所述的机器设备予承租人使用作为原告一方的对价。此外,该等租赁合同经已由原告和承租人共同签立,由此可证明原告和承租人之间存在有签立该等租赁合同的要约以及承约并且双方均有签立该等租赁合同的意图。故此,李子仪认为该等租赁合同经已具备了上述三项基本要素。若承租人未能提出并举证证明该等租赁合同有任何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存在,则在该等租赁合同经已具备前述三项基本要素的情况下,本案租赁合同应是一份有效合同,并可被予以强制执行。二、关于“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问题。该等租赁合同规定的“以普遍使用之公式‘the rule of 78’计算的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的意思如下:“the rule of 78”是一种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用以计算债务人每期应向债权人支付费用的方法,该方法是假设有关的费用[在本案中指承租人在该等租赁合同规定的总租金中应向原告缴付的设备成本之费用(等同承租人应付的利息)]应按未缴付的分期期数占合约规定之总期数的比例分摊。租赁合同规定采用该方法作为给予债务人提前付款时应给予扣减费用之计算方法。而在本案中,总费用是指该等租赁合同规定的总租金中出租人设备成本之费用。所以,在本案中,在费用上给予承租人的扣减应计算为HK$139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