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24 12:53:1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条件
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须具备如下条件: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而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有人认为,建筑工程是否竣工不应影响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多为分期支付,如发包人在工期中的任一期付款迟延都可令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对发包人过于不利。再者,未竣工工程的变现能力低,如因该条规定出现大量的在建工程进人市场流通的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将极为不利。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工程尚未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难以行使优先权。再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第16条的规定来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将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是合理的。
(2)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存在的。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设计合同与勘察合同的履行结果仅体现为设计成果与勘察成果,并不是工程本身,不属第286条规定的“工程”范畴,因此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行使这一权利。当然,如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只要其中包括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可得出“工程”这一财产,则总承包人当可行使该权利,而承包人行使该权利时求偿的内容自可包括总承包合同中设计一部分与勘察部分的债权
(3)承包人需履行催告义务。对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承包人并不能径行行使该权利,应在进行催告并给予发包人合理履行期限之后才能行使该权利。催告的方式不限,合理期限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4)工程属可折价、拍卖的性质。有学者主张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包括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与公用物,前者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后者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笔者认为,公有物与公用物是否均属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颇值得讨论。前述列举的几种物均是从其规划功能的角度考虑,但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公有物与公用物并非均属禁止流通物,只能解释为部分属禁止流通物,而大部分事实上属限制流通物,即其流通以不能影响其使用功能为前提。基本上,可依法进人市场并可带来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如机场、道路、公共图书馆等均可在不影响其在功能上具有市场价值,属也可折价或拍卖之列。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性质不能产生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才不可折价、拍卖,如城市公共绿化、市政工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