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对决

发布时间:2019-08-19 11: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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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xx与被告北京建工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梁雅欣、贾宇军组成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潘蓉、李旸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月二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伟,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琦,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雷参加了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的庭审,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参加了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曾xx起诉称:曾xx经人介绍,向xx公司承包的金果园小区项目部第四工区38号、43号楼供应木材。2005年9月10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供应货物价值210976.8元,送货单上有材料员及项目经理彭兰信的签字,但一直没有付款。2005年10月29日,经对账,工地出具加盖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华成二处)公章的货款结算清单。2005年11月1日,曾xx再次向工地供应货物。价值12960元。2005年12月28日,彭兰信签字确认了欠款总额。曾xx向长阳公司及xx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210976.8元及利息12263元。

  原告曾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为证明曾xx享有债权,向本院提交:

  1、证据一、曾xx在2005年9月10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向工地供

  货的9章入库单,其中有彭兰信签字。

  2、证据二、金果园工地与曾xx的结账清单一张,有彭兰信签字以及华成

  二处盖章。

  二、为证明彭兰信的身份,向本院提交:

  3、证据四、xx公司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

  中有xx公司盖章及彭兰信签字。

  三、为证明xx公司是金果园小区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向本院提

  交:

  4 、证据三、标有金果园小区施工单位的标牌的照片。

  5证据五、 (2007)门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曾xx对华成

  公司的起诉。

  6 证据六、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下载打印的关于金果园小区7号至47

  号楼的预售信息,其中写明xx公司是金果园小区的施工方。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曾xx没有合同关系。曾xx称与工地建

  立合同关系并与工地结账,但是工地并非适格主体。合同有向对方,曾xx应向收货单位主张货款。xx公司没有收到曾xx的货物。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证据一、xx公司与长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 证据二、2005年11月3日,彭兰信出具的本人声明。

  3、证据三、2008年9月4日,长阳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第三人长阳公司述称:曾xx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用在工地。本案的买

  卖合同与长阳公司无关,与曾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华成公司。

  第三人长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经长阳公司申请,本院对曾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xx公司提供

  的证据二中彭兰信得签字进行的司法鉴定。

  2、 证据一、长阳公司于华成二处签订的意向书,北京智达胜业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与华成二处签订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华成公司的开户核准通知书,华成公司给华成二处的授权书,华成公司给华成二处开具的证明,华成二处开具的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