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委托施工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0 03:01:15


  建设工程委托施工纠纷

  案情简介:A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某大型水电站二专线公路工程F、H标段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自然人B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授权B有权召集工人、购买施工材料、进行工程款结算。B得到A公司的授权以后,即按照授权委托进驻施工现场,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工程指挥部所拨付的工程款以外,进行了部分垫支,并保留了大量的支付凭证及相关依据,但是均没有得到A公司的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以后,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B认为应该由A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因为与A公司就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下余款项。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接受指派以后,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认为B提供的相关依据没有得到A公司的签字确认,而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也是错误的,因为B仅仅是A公司的代理人。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本代理人主要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进行了代理。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驳回了B的所有诉讼请求。下面是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xx事务所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贵院主持的庭审,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下面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所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即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

  <一>、原告所出示的这两份借款协议是不真实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力。理由如下:

  其一、李某某是否确有其人,是男是女,多大年龄,从事什么职业,居住在什么地方?

  其二、李某某从事什么职业,有多少收入,是否具备出借200万元巨款的经济实力?

  其三、这200万元巨款是否收到,是支票还是现金,还是其他什么相应价值的财产?

  其四、支付途径是从银行汇付,还是直接提取现金,是从什么地方支付的?

  其五,这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是2009年 月 日签订的,另一份是2009年 月 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 月 日前,不知原告是否还了这笔借款,是什么时间还的,是以什么方式还的,支付了多少利息?如果没还,李某某还真够大方的,针对一个不遵守约定的人,公然再次于2009年 月 日又借了60万元给原告。

  其六、最为可笑的是被告A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始于2009年 月 日,但是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却是2008年 月 日,而且借款协议的内容有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事项。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得到授权以前,就知道未来的情况,提前签订了借款协议而内容又是那么的准确,足可以说明原告有预知未来的能力,而且是提前 天就知道了???

  由上述理由可知,有诸多的问题我们不清楚,相信法庭也不清楚,更为可笑的是还有能预知未来的人,而且是预知的这么准确?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款协议还真实吗?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而且是极不真实的,因为他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力。

  <二>、原告出示的这两份借款协议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事项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被告给原告的授权是对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而没有融资的授权。其次,被告给原告授权管理监督的建设工程所有材料均是由项目部统一提供,包括民工工资都是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的,这一点从被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即路面施工队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及相应单据和第九组证据即项目部财务明细帐就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除以上支出外,并不需要其他支出,还有必要来进行融资吗?根本就不需要。最后被告给原告的授权既没有融资授权,更没有融资的必要,不知道原告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因为即便原告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仅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可能为其个人行为买单,这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由上可见,原告所出示的这两份价款协议,既无真实性,也无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他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本就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二、原告所出示的第四组至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一>第四组证据即某某公司销货清单。清单中的收货单位是某某投资集团能发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与该收货单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可能平白无故的要为收货方的行为买单,这既无事实依据,而且法律也允许。故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二>、第五组证据即供货清单。清单中没有被告相应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不知道货送到什么地方去了,不清楚,故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三>第六组证据即某某共创公司的销货发票及清单。其中没有被告的相应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货送到什么地方去了不清楚,故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