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4 06:03:15


  核心内容:当发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时,该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经1995年8月7日沪国用(普陀)字第29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赵甲是本市中山北路1593弄幸福里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地号为中山街道39街坊14丘(53-1),用地面积3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

  2003年10月10日,某公司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03年12月1日,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赵甲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8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57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2009年11月1日,赵甲与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甲所有的中山北路1593弄某号私房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赵甲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款为190,342.08元。协议签订后,赵甲户履行了搬迁义务。某公司提供2套房价共计643,020元的房屋供赵甲户购买。签约当日,某公司出具建民村一期(459户)动迁安置补偿报批表,权利人为赵甲,核定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核定人口4人,安置补偿补贴款共计852,447.08元,扣除购房款643,020元后,余款209,427.08元由赵甲于2010年1月22日领取。此后,赵甲认为葛乙(系赵甲之兄)的被拆房屋与其房屋完全相同,安置协议确定的建筑面积却为60平方米,某公司少计算赵甲私房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请求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差额114,396.48元。

  原审认为,本案被拆房屋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赵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亦无建筑面积的记载。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评估,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49.88平方米。赵甲明知该事实,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9.88平方米并无不当。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拆迁规定和基地政策,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赵甲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再认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至少应为60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另需指出,基于葛乙全家3人与其他7人需要一并安置等因素,某公司与葛乙约定该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是对该户特殊情况的照顾,并不能成为衡量对赵甲户安置补偿合法与否的标准。赵甲认为应享有葛乙户同等待遇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赵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对赵甲要求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差额114,39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