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承包拖欠款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4 04: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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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西藏某某地区交通局因与邓某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地区交通局于1998年4月29日签订了川藏公路K4554—K4574段20公里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 518000.00元,由原告方在上述路段内,承包路缘石的制做、运输安装及挖路槽、培路肩的全部施工任务,路缘石制做安装总长度,扣除矩形边沟长度,挖路槽培路肩35171平方米。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方承担川藏路K4554+000—K4574+000钢筋混凝土护栏柱共 394根的制做安装工作及增加的边沟盖板共20块,其中跨径2米的12块,跨径1.5米的八块,护栏杆价款为41291.00元,含制作、运输、安装工作。边沟盖板价款为8709.00元,含制做、运输、安装工作。两项工程总价款为50000.00元。1999年9月18号双方又一次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方承包川藏公路K4570+840—K4915段浆砌上档墙及K4570+520—K4915段浆砌旁沟,总造价为121147.00元。原告方将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先后陆续结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剩228205.00元被告方以该合同主体不对为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199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川藏公路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合同上原告方的名称是某某地区公路工程队第五分队,所谓第五分队,是为了在施工中对外统一管理,而临时编制,事实上是原告邓某某自己承包的,属于原告方个人承包行为。被告方提出该合同中被告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而诉讼主体应该是地区公路工程队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8205.00元,对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并有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清单及付款清单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110.7 5元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的数额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低于有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某某地区交通局所欠原告邓某某工程款228205.00元及利息27110.75元,两项合计255315.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某某地区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该案应是工程队与工程队第五分队的内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是工程队与工程队第五分队。原告邓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第五分队,而不是代表个人,原告邓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二)川藏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某某地区公路工程队,不是某某地区交通局。当时公路工程队面临困境,某某地区交通局作为公路工程队的主管部门,理当履行应尽的职责,于是成立川藏公路指挥部,专门管理公路工程队建设川藏公路相关事宜,因此原判中把某某地区交通局作为被告是不正确的;(三)由于聘请的委托代理人西藏雅砻律师事务所王鹏律师未尽到通知义务,以致被告方缺席,开庭审理中并未能陈述真实的事实来维护自身利益。某某地区交通局还称,交通局是国家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不是川藏公路施工的承包人,将没有能力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主体错误及事实有缺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签订的《公路施工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是工程的发包方,并非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邓某某声明是代理公路工程队签合同,而且在整个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邓某某都是与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进行的,所以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在本案中既是合同的发包方也应当是本案被告;(二)早在1998年4月29日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就认可了邓某某是工程队第五分队负责人,并且在该协议书的乙方代表落款就是被上诉人邓某某签名及加盖的私章,所以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不能代表工程队第五分队的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本案中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某某地区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与“某某地区公路工程队五分队”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书最后签章时,甲方是“西藏自治区某某地区交通局”盖印和该局局长“王策政”及另一人“杨文君”签名,乙方是“邓某某”的签名及印章。此后的12月4日和1999 年9月18日,甲方代表杨文君与乙方代表邓某某又陆续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三份合同总造价为 689147.00元。邓某某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某某地区交通局通过局财务陆续转给邓某某部分工程款,尚有228205.00元工程款未结清。